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聲繼,22,20071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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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繼字第22號
聲 明 人 甲○
代 理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繼承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17年11月21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設籍居住在屏東縣內埔鄉○○村○○路100 號,於93年1 月2 日死亡,在臺已無得為繼承之親屬。

被繼承人乙○○死亡後在臺灣地區留有遺產,現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榮譽國民之家保管中。

聲請人甲○為被繼承人之胞姐,現居住大陸地區河南省洛寧縣澗口鄉草莊村,依法對於被繼承人乙○○在臺灣地區之遺產有繼承權。

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暨其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聲明繼承之意思表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固推定為真正;

惟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主管機關認定;

則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

惟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如有反證事實證明其為不實者,不適用推定,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規定自明;

故經海基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其內容是否真實,法院仍應為實質上之調查,不得認係公文書,而逕予採信。

三、次按被繼承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關於繼承,依該地區之法律,但在臺灣地區之遺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0條定有明文。

復按我國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



同法第1148條前段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同法第1138條規定:「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故配偶及兄弟姊妹均為我國法律所定之繼承人,且遺產繼承人資格之有無,應以繼承開始時為決定之標準。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甲○主張被繼承人乙○○在臺已無得為繼承之親屬,聲請人甲○係被繼承人在大陸地區之胞姐,為合法繼承人,固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河南省洛寧縣公證處(2007)寧證民字第2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9951號證明、委託書、大陸地區河南省洛寧縣公證處(2007)寧證民字第28號委託書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49952號證明各1 件、聲請人之侄與被繼承人往來書信5 件、黑白照片1 張等文件為證。

㈡惟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屏東縣後備指揮部函查被繼承人於戶籍及兵籍卡登記時申報之大陸地區親屬等相關資料,查知被繼承人申報之親屬僅有父親姚長生、母親劉氏、配偶姚陳月鳳,此外並無其餘大陸親屬之申報資料,且其父姚長生、其母劉氏係分別於民國前15年(西元1896元)1 月6 日、民國前13年(西元1898元)12月5 日出生等情,有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96年9 月7 日屏市戶51字第0960003564號函暨所附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影本、屏東縣內埔鄉戶政事務所96年9 月7日屏內戶字第0960001784號函、屏東縣後備指揮部96年10月24日嵐信字第0960005018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核與聲請人所提之大陸地區河南省洛寧縣公證處(2007)寧證民字第29號親屬關係公證書中,被繼承人有姐甲○、兄姚世恩、妹姚俊,且被繼承人之父母姚長生、劉氏係分於西元1906年、1905年出生之記載不符。

而該兵籍資料既係被繼承人生前所製作,較之聲請人自行提出之親屬關係公證書內容,應更為真實可信,足認聲請人所提資料與事實全然不符。

㈢再者,聲請人雖陳稱因其不識字,故無法直接與被繼承人有書信往來云云,然細觀聲請人所提與被繼承人間往來之書信,其受信者為「姚明山」、「宗花」、「姚雪平」等人,均非聲請人本人,甚且,各封書信內容亦無隻字片語提及聲請人,衡情聲請人與被繼承人乃手足至親,被繼承人既得多番與上開受信人「姚明山」、「宗花」、「姚雪平」等人通信,豈有因聲請人不識字,雙方即毫無任何聯繫之理?況聲請人亦可將書信交予其他親友代為閱覽而知悉內容,其所執前揭情詞,顯違常情。

另聲請人所提出上開經公證之委託書、公證書及與被繼承人往來之書信等件,經核均非屬血緣關係之證明文件,亦無從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是依聲請人所提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所得,尚難認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乙○○之胞姐而為法定繼承人,從而聲請人本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之規定,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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