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補,298,2007111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乙○○
丙○○
壬○○
戊○○
甲○○
己○○
兼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佳佑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裁判費為新台幣(下同)95,667元,未據原告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於96年10月18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紙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