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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43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屏東縣恆春鎮農會等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0,186,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672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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