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補,373,2007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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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373號
再審原告 甲○○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乙○○間聲請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96年10月9 日本院96年度簡聲抗字第4 號民事裁定聲請再審。
經查,本件係對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再審,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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