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親,57,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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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親字第57號
原 告 甲○○原名余淑
被 告 甲○○之子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甲○○之子(男、民國96年9 月4 日出生、暫名乙○○)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之婚生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96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574條第3項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丙○○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被告甲○○之子(暫名乙○○)與被告丙○○間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86年12月31日結婚,惟兩人自多年前即分居,原告並認識訴外人楊海豐,進而交往發生性行為,並於96年9 月4 日產下一子(暫名乙○○),惟原告與被告係於96年5 月16日始協議離婚並辦理登記完竣,原告所生該子雖係原告與被告丙○○婚姻存續期間受胎,然原告與被告丙○○早已分居,復依親子血緣鑑定結果,亦證明該子與楊海豐存在血緣關係,惟因法律明定婚生子女之推定,致該子依法被推定為被告丙○○之婚生子,顯與實情不符,為此依法提出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丙○○則以: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如親子血緣鑑定認該子非其所生也辦法,但會另行對原告與該子之生父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被告(暫名乙○○)之出生證明書及屏東基督教醫院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各1 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盧添花到庭證稱:原告與被告丙○○自92年起即分居,迄至95年間離婚止均未共同居住,分居後原告有一段時間跟伊居住,後來因工作則至外地,日後會考慮讓小孩的生父與原告結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頁),又上開DNA 親子血緣關係諮詢報告單記載略以,楊海豐與乙○○(原告之子)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 型別均無矛盾,存在血緣關係之機率為99.9999% (見本院卷第17-20 頁)足見被告即原告於96年9 月4 日所產之子(暫名乙○○),並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而與被告丙○○間並無血緣關係,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 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 以上,復被告丙○○對血親鑑定報告亦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

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 年內為之,96年5 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即原告之子(暫名乙○○)係96年9 月4 日出生,回溯第181 日起至第302 日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中,其依法係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丙○○之婚生子,然其既非原告自被告丙○○受胎所生乙情,已如前述。

則原告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2 年內之96年9 月20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否認子女訴訟,依前揭法律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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