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108,20071128,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原告主張:
  4.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
  5. (二)本件車禍自強路口之黃燈秒差約5秒,而證人乙○○緩駛
  6.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7.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36號刑事簡易判
  8.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422,687元及自
  9. 二、被告抗辯:
  10. (一)被告所駕汽車在起步前,前方路口已是淨空狀態,並無任
  11.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
  12. (三)縱認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責,肇事原因起於原告闖紅燈或搶
  13. (四)對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有下列不能認同:1、醫藥費:
  14. (五)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15.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6. (一)兩造於94年12月5日晚上10時許,因駕車發生系爭車禍,
  17. (二)對於仁愛管理顧問社之看護費計算標準,不爭執。
  18.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19.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20. (二)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
  21. (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詳如被告96年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24. (二)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
  25.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26. 六、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712,320元(計算式
  27.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
  28.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29.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0.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8號
原 告 戊○○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伍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號D7 -0129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內埔鄉○○村○○路 ○○道台一線)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屏東縣內埔鄉○○村○○路○○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起步欲通行該交岔路口,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沿上開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已快完成通行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騎乘車號XB8- 753號重型機車右後側,致原告遭撞飛掉落在上開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正停等紅燈之乙○○所駕駛車號D6-4505 號自小客車引擊蓋上,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撞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本件車禍自強路口之黃燈秒差約5 秒,而證人乙○○緩駛至路口約2~3 秒,則路口之黃燈尚有1~2 秒。

若是此時原告才剛要通過該路口,則原告當然僅能算是搶黃燈通過路口。

因此也可證明被告所行駛之車道當時號誌一定是紅燈中,絕非綠燈。

更可證明被告是闖紅燈行駛的肇禍者。

若原告當時車速以50公里/ 小時計算之,則每秒可行駛13.8公尺。

以車禍現場圖提供之數據該路段屏光路路寬約20公尺。

則要通過該路口僅1.45秒即可完成,更何況如上所述尚有2 秒的時間,且車禍現場圖也指出屏光路被告行駛之路口停止線離自強路口至少尚有10公尺以上的緩衝距離,被告若非強闖紅燈行駛,哪有可能造成此次嚴重車禍之發生。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有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輛肇事顯然有過失,原告自得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以下之金額:1 、醫療費:國仁醫院新台幣(下同)7101元、阮綜合醫院5704元、甲○○○○○○700 元、二聖醫院3182元、益勤整復所6800元,共計23,487元。

2 、增加生活之需要: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購買輪椅輔助活動3000元、四個月之醫療復原期間母親辭去工作全力照顧,依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四個月為240,000 元 (20 00 x 30 x 4=240,000) 。

3 、工作損失:原告白天在旺來企業行工作,半月薪資為13,900元,四個月損失111,200 元。

4 、機車被撞及而全毀,損失45,000元。

5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而生命危險,入住加護病房急救,阮綜合醫院並簽發病危通知予家屬。

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危及生命,且車禍迄今已有年餘,右腳小指已成為永久性脫臼,全身傷疤甚多,肺部挫傷雖漸好轉,但每逢天氣轉換時,全身莫名之疼痛將跟隨一輩子。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並未探視原告,反而多次打電話恐嚇、騷擾原告及家屬,精神上不堪其擾。

原告白天工作,夜間上屏東科技大學就讀,因車禍後無法工作而被辭退,為了繼續學業,仍須冒著生命危險及痛苦,勉強上學,身、心均蒙受極大痛苦。

為此請求1,000,000 元之精神賠償以彌補精神上之痛楚。

合計上開請求總金額為1,422,687 元。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檢察官95偵續字第36號起訴書各乙件、國仁診斷書乙紙及收據六紙、阮綜合醫院診斷書乙件及收據九紙、甲○○○○○○診斷書乙件及收據七紙、二聖醫院診斷証明書四紙及收據七紙、益勤整復所診斷書乙件及收據四紙、輪椅收據乙紙、薪資袋乙紙、病危通知單乙紙(均為影本)等為證。

(五)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下同)1,422,687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所駕汽車在起步前,前方路口已是淨空狀態,並無任何車輛,則被告駕車起步,豈有任何疏於注意前方之過失,刑事判決認為被告駕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歸規定,顯對事實有所誤認。

(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左前方汽車準備左轉遮住被告之左前方視線,而原告乃是闖紅燈,快術速衝出路口,實難期待被告得以預見會有原告駕車違規行駛而來,顯無期待可能性,被告應無過失。

(三)縱認本件被告有過失之責,肇事原因起於原告闖紅燈或搶黃燈不減速慢行,原告至少應負百分之九十之過失責任,被告主張與有過失,過失相抵。

(四)對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有下列不能認同:1 、醫藥費: (1)國仁醫院之x光烤貝費1400元、診斷書費120 元均非醫藥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2) 、原告提出之單據總共僅有4057元,並非5704元,且其中證書費400 元,非醫藥必要支出,應與扣除。

(3) 益勤整復所之費用6800元,非醫藥必要支出,應予扣除。

2 、工作損失:縱認原告有就職起薪之事實,亦否認原告有四個月無法工作。

3 、看護費:醫診斷書所載原告傷勢,並無需看護,亦無需看護四個月之久。

4 、機車毀損之損失:原告所駕機車並非新車,亦無證據證明全毀,原告直接請求45000 元,並無理由。

5 、精神慰撫金:被告並無騷擾原告,且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情況,請求100 萬元慰撫金,誠嫌過高。

(五)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4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因駕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被告則遭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判刑(減刑)1月15日。

(二)對於仁愛管理顧問社之看護費計算標準,不爭執。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

(二)若被告對於系爭車禍有過失,則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三)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均有爭執,詳如被告96年11月12日之答辯狀記載(如上開被告之抗辯)。

五、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本件被告對於兩造於94年12月5 日晚上10時許,因駕車發生系爭車禍,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則遭本院刑事庭以過失傷害判刑1 月15日之事實,固不爭執,惟否認其有過失;

然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系爭路口停等紅燈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起駛前,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而貿然起步欲通行該交岔路口,其自小客車右前車頭因而撞擊沿上開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已快完成通行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所騎乘機車右後側,致原告遭撞飛掉落在上開自強路由北往南方向車道上正停等紅燈之乙○○所駕駛自小客車引擊蓋上,原告因此受有胸部撞挫傷及全身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經本院刑事庭判決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3 月,嗣減刑1 月15 日確定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仁醫院、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95年度交簡字第736 號、96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判決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95偵續字第36號起訴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卷審核相符,堪信為真正。

足證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已經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失」。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之規定,自應負其過失責任。

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不足採信。

(二)原告對於系爭車禍之發生有無過失?被告得否主張過失相抵?依據原告自稱:「當時我是從自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路口超過停止線,燈號才由綠燈轉為黃燈,因為看到黃燈所以想說儘快通過,我當時是騎乘在自強路外側車道上,等我快要通過路口時,才被被告的汽車撞到。」

等語(見本卷第105 頁),參以現場目擊證人乙○○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因為我當時已在停黃燈了,他(原告)有無闖黃燈我不知道,但我可以確定他(原告)是強黃燈。」

「車速相當快,我感覺他(原告)是要衝過去」等語(見95年度他字第664 號偵查卷宗第19至20頁)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機車仍然行駛在自強路上,機車並沒有減速」等語(見卷第106 頁),足證原告是在黃燈時,雖快速通過,但非如被告指稱是原告闖紅燈肇事;

惟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不得超過五十公里‧‧‧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原告於本件審理中自稱其當時車速50至60公里左右(見卷107 頁),顯然原告當時駕車在50公里之上,已經違反上開限速規定,亦應與有過失。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從而,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

至於過失比例為何?本院認為原告雖與有過失,但其騎車在黃燈時,為能快速通過,難免違規超速行駛。

本件主要肇因在於被告行駛前疏於注意左右來車及車前狀況所致,應負較重比例之責。

因認被告應負百分之八十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二十責任。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有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有過失,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負其賠償之責;

惟被告對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除二聖醫院3182元及甲○○○○○○700 元之醫藥費、輪椅費3000元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茲分別審酌如下:1 、醫藥費部分:被告抗辯稱國仁醫院之x光烤貝費1400元、診斷書費120 元均非醫藥必要支出,又原告提出之阮綜合醫院單據總共僅有4057元,並非57 04 元,且其中證書費400 元,非醫藥必要支出,益勤整復所之費用6800元,非醫藥必要支出,應予扣除等情。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診斷書費、x光烤貝費均非診療之支出。

次查又原告亦自認益勤整復所非醫療機構,為民間療法,應非正式之醫療行為。

另阮綜合醫院單據總共確只4057元,而非5704元,應認被告之抗辯有理,上開之金額共計10,367元,應予扣除,則原告請求之醫藥費原為23 ,487 元,扣除10,367元,其應請求金額為13,120元。

2 、看護費部分:經查原告於94年12月5 日車禍受傷後,被送往國仁醫院急救,同月6 日轉往阮綜合醫院,同月13日出院,轉診甲○○○○○○,同月17日至95年3 月12日止在二聖醫院門診追踪治療,該三家醫院函覆原告胸部挫傷、咳血、右足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勢,短期內生活無法自理,右足行動不良,部分生活須他人協助等情,此有該三家醫院函件附卷足憑,可見原告自94年12月5 日起至95年3 月間(據二聖醫院函稱96年3 月12日追踪時仍為脫臼狀態)仍須他人持續從旁協助料理起居,原告因此請求四個月之看護費,尚屬合理。

又兩造對於仁愛管理顧問社之看護費全天需2000元計算標準,並不爭執,則原告請求全日看護每日為2000元,四個月為240, 000元,應屬有理。

3 、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車禍前雖在屏東大仁科技大學就學中,但其係晚上上課,白天工作之工讀性質,則其在高雄市旺來企業社做工,支領半月薪13 ,900 元,既有原告提出之薪資單為證,被告又未能證明其為不實,自應予以認列。

查原告主張以四個月計算工作損失合計111,200 元,該四個月時間,依據上開原告需人看護,不能工作之標準計算111,200 元,尚稱恰當。

4 、增加生活之需要部分:車禍發生後行動不便,購買輪椅輔助活動3000元,為生活上所必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認列。

5 、機車毀損部分:原告主張機車全毀之損失為45000元,有其提出之冠誠機車行維修估價單乙紙為證(見卷第131 頁),被告雖加否認,惟未能證明其為不實,仍應予認列。

6 、精神慰撫金:原告因本件車禍胸部挫傷咳血,傷勢嚴重,又足部受傷,行動不便,需人扶持,累及家人照料,另其為工讀生,工作及課業均受影響,身心受創至鉅,原告因而請求金額100 萬元,被告抗辯其請求之金額過高,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學經歷、財產狀況,認為原告之請求以3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基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712,320 元(計算式:13,120+240,000+111,200元+3,000+45,000+300,000=712,320) 。

惟依上開說明,被告有百分之八十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569,856 元(712,320 ×80%=569,856) 。

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69,85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6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各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故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 記 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