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134,200807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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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規費。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

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97年3 月10日囑託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繪製分割圖,經該所於94年4 月8 日、5 月29日通知原告繳納費用,迄未繳納,亦有該所函文附卷可稽。

依前揭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向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繳納土地複丈規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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