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135,20090302,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35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1月1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並於97年12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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