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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號
原 告 興生景觀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立展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5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攬95年度行道樹等補植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須之苗木,交貨數量以實送實算。
原告於訂約後,即依約履行,於95年8 月就兩造約定之樹種及數量交付完畢,共計新臺幣(下同)1,118,040 元。
詎原告向被告請領前開款項,被告僅給付818,040 元,尚有300,000 元價金未支付。
㈡又原告於95年9 月間再行出售苗木乙批給被告,並分別於95年9 月26日、9 月29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26日將苗木交付,共計308,300 元,被告亦迄今未支付。
茲上開2 筆價金合計為608,300 元,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茲據其前到庭陳述及提出書狀以:被告前向訴外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而向原告購買苗木。
依兩造所訂立之材料合約書第8條約定,原告交付之苗木須經業主驗收合格。
惟原告所交付之苗木,有規格不符即苗木直徑不足,及因斷根處理不當而致枯萎情形。
前開瑕疵屢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來函要求改善,經被告轉知原告,雖原告分別於95年9 月26日、9 月29日、10月16日、10月17日、10月20日、10月25日、10月26日交付苗木補正瑕疵,仍未獲全部改善,致被告需另尋賣方,以致被告未能於期限內更換有瑕疵之苗木,遭業主逾期罰款767,800 元,被告自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前開金額。
被告雖尚有價金300,000 元未支付,然扣除逾期罰款損害金額767,800 元後,原告實已無權利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對於被告於95年間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並於同年5 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工程所須之苗木。
原告於訂約後,至95年8 月止,已交付價值共計1,118,040 元苗木與被告。
原告另於95年9 月至10月間再行交付苗木乙批給被告,價值308,300 元。
被告迄今已給付原告818,040 元價金之事實不爭執。
是本件本院所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苗木數量、金額為何?㈡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交付之苗木是否有瑕疵?㈢該瑕疵是否可歸責原告?㈣被告是否得請求減少給付瑕疵苗木之價金?金額為何?㈤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㈥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㈦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為何?經查:㈠有關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向原告購買苗木數量、金額為何部分:⒈證人洪定民於本院證稱:「(被告向原告購買苗木是否你負責載運?)是的,時間我已忘記了‧後來苗木有補植,證人乙○○驗收的時候並沒有下車測量,他測量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他驗收的部分就是點枯死的部分,乙○○去看的時候只有表示枯死的要換,沒有說規格不符的要換。」
「(【提示本院卷第12頁規格不符的數量明細表】有無意見?)當初乙○○去看的時候枯死的就是規格不符,原則上樹木直徑的部分應該是沒有問題,主要是在運送過程當中有些樹木會折損,會影響到樹寬。
乙○○當時在看的時候只要求要活。」
「(後來兩造有無針對價金或瑕疵的部分做協調?)我知道有一次,日期我不記得,當時我還有負責載運,當時原告提供的苗木已經提供完畢,兩造是在被告的公司作協調,因為第一次驗收時枯死很多樹,當時兩造和我在那邊協調,乙○○的意思只要能夠活就好,兩造協調的結果是原告再提供樹木來補植,是否要再收費我就不清楚,後來原告陸陸續續有補植,但在補植期間原告沒有辦法提供那麼多的樹木,我有向被告的訴訟代理人表示這樣子不行,另外再到田尾那邊找樹木來種,在協調當天我知道被告訴訟代理人有給原告請款,但數目我不清楚,協調當時我有向原告表示枯死的部分補一補,看驗收能不能通過。」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參以被告亦於本院表示,協調當時提到規格不符的部分由原告免費提供,枯死的部分還是由被告向原告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174 頁),足見兩造於當時有達成協議,就枯死的部分係由被告另向原告購買補植。
⒉雖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自95年9 月18日起至96年2月26日間要求被告補正瑕疵函文中,有述及系爭工程所種植苗木,有部分樹種樹幹直徑規格不符,惟仍以枯死情形占多數,對於規格不符情形則未提及數量;
另於96年4 月12日函文,對於規格不符情形則已未再敘及,驗收不合格部分僅剩苗木枯死情形,有該處出具之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2-66 頁);
參以證人洪定民復稱:「(兩造協調當時被告是否有提出補植的數量表?)有,是屬於枯死的部分,乙○○是說枯死要換的,該數量表是王𦼪勝所提供。」
「(乙○○當時是向你表示枯死的部分要更換,規格不符的部分就不用換嗎?)我載乙○○二次去看樹木,乙○○只有向我表示枯死的部分換一換看能不能夠通過驗收,至於市政府的公文我不清楚。」
等語以觀,則被告依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要求補正瑕疵部分,是否包括規格不符情形,即有疑義。
而原告既否認其所出售之苗木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則被告抗辯原告第2 次提供苗木部分有包括規格不符瑕疵補正,尚無足採。
⒊再證人洪定民證稱:「(【提示本院卷第13-19 頁】這些是枯死補植的樹木或第一次購買的樹木?)這應該是補植的樹木,因為第一次購買的樹木載運的時候都是一整車是同樣的樹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72 頁),足見95年9 月至10月間原告所交付價值308,300 元苗木,係被告為補植枯死苗木向原告所購買,加計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於兩造簽訂材料合約書後至95年8 月止,已提供價值1,118,040 元苗木,則被告向原告購買苗木共計1,426,340 元,應堪認定。
㈡有關原告就系爭工程所交付之苗木是否有瑕疵部分:⒈證人王𦼪勝於本院證稱:「(證人乙○○去現場測量時,你有無紀錄哪些是枯死、哪些是規格不符?)鈞院卷第12頁明細不符規定欄的數量有些是我提供的,有些不是我提供的,當時我只有開車開過去,沒有下來量,該數量有包括枯死和規格不符的部分。」
「(既然沒有下車測量,如何得知規格不符?)這是乙○○說的」等語;
參諸證人洪定民亦於本院證稱:「(被告向原告購買苗木是否你負責載運?)…證人乙○○驗收的時並沒有下車測量,他測量的時候我也有在場,他驗收的部分就是點枯死的部分,乙○○去看的時候只有表示枯死的要換,沒有說規格不符的要換。」
等語,足徵當時乙○○並未下車測量苗木之直徑,證人王𦼪勝證述苗木有規格不符之情形乃係依據乙○○目測後之陳述,其證述內容,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苗木有規格不符之瑕疵。
⒉雖證人乙○○證述:「(你們在驗收時有無作紀錄記載哪幾棵是枯死、直徑不足、樹冠不足?)因為是整條路,所以無法這樣註記,但我們都有會同他們去現場,(提出驗收紀錄),我是依據驗收人員的紀錄發文給被告補正,被告補正之後,我們會從頭再驗收一次,我們驗收人員有初驗和估驗,初驗是余昇暾,估驗是邱振祥,該工程拖很久,驗了好幾次。」
「(種植過程中你們有無量過樹木的規格?)有,我自己是監工,在種植過程中我就會先去量規格是否符合規定,如果不符我就會要求他們補正,在種植過程當中就已經要求被告補正過,我是在他們種下去之後才量的,我們有會同被告去現場口頭告訴被告不符是哪幾棵,並有作成紀錄,該紀錄另具狀補陳,去現場看的時間我要回去查資料。」
等語(見本院卷第131-132 頁)。
惟查,依證人乙○○當庭提出之驗收紀錄以觀(見本院卷第146-147 頁),於95年12月28日驗收紀錄中記載黑板樹規格不符;
於96年2 月2 、6 、7 日驗收紀錄則記載有部分規格不符,然該紀錄則僅有驗收人員簽名,且參以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於96年4 月後之函文中,已未再提及被告所種植之樹木有規格不符之情事,及證人乙○○事後亦未提出其於本院證述有做成規格不符之數種及數量之紀錄等情而觀,則證人乙○○前開證述內容及高雄市政府前開函文,亦不足以認定原告所出售之苗木有規格不符之瑕疵。
㈢有關該瑕疵是否可歸責原告部分:被告抗辯原告所提供之苗木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已不可採,則有關該瑕疵是否可歸責原告部分,即毋庸論述。
㈣有關被告是否得請求減少給付瑕疵苗木之價金?金額為何部分: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所提供之苗木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則被告即不得以原先給付苗木有瑕疵而拒絕給付瑕疵苗木之價金,故關於可減少多少金額部分,即毋庸贅述。
㈤有關被告就系爭工程之遲延,是否可歸責於原告部分:依卷附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函請被告於契約約定期間屆期後補正瑕疵,有規格不符、苗木枯死,及種植方式不符合與業主約定情形,有該函文在卷可稽。
而關於原告提供之苗木並未有規格不符之瑕疵,已據前述,且依證人洪定民於本院證述,苗木會枯死係因澆水不足所致(見本院卷第172 頁),而兩造間合約內容為原告出售苗木與被告,前開因枯死及種植方式瑕疵所衍生之修補義務非原告依約應負擔之義務,故被告因驗收不合格而補正其瑕疵,導致系爭工程遲延,乃屬不可歸責於原告,應堪認定。
㈥有關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金額為何部分:系爭工程遲延既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及請求金額為何部分,亦毋庸再予審酌。
㈦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金為何部分: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民法第369條定有明文。
依兩造材料合約書之約定,交貨數量以實送實算,採月結方式,則依兩造之約定,原告向被告請求買賣價金時期為交付苗木當月之末日,屬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
原告至95年10月止已提供被告價值共計1,426,340 元苗木,而被告迄今僅支付818,040 元價金,尚積欠608,300 元未給付,就前開給付價金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款項,及自96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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