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18,2007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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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丙○○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複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丁○○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丙○○、乙○○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四二七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六點一五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四二八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四十二點五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並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丙○○通行之行為。

原告乙○○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曾雄昌、黃鳳昌及曾吉雄所共有之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49 地號土地(下稱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成袋地,現由原告丙○○於該土地上經營「佳家福傢俱行」,原告乙○○亦居住於該土地上,渠等平日均經由相鄰之國有地即同段430 地號土地及被告丁○○所有之同段427 地號、被告甲○○所有之同段428 地號土地(下分稱系爭427 、428 地號土地),通行至屏東縣內埔鄉○○路,詎被告2 人近日竟拒絕原告通行,並載運磚塊傾倒於渠等所有之系爭土地,阻斷原告對外之聯絡,爰依民法第787 、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丙○○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部分,面積6.15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4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2.56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2 人並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丙○○通行之行為。

㈡確認原告乙○○就被告丁○○所有,坐落同上段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就被告甲○○所有,坐落同段4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被告2 人並不得為任何阻礙原告乙○○通行之行為。

二、被告則執下列情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㈠原告所有之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屏東縣內埔鄉○○○段754-17地號,於民國62年9 月1 日由同段754-3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復興段447 地號)分割出來,並於73年4 月3 日另分割出同段754-32地號(新地號為復興段448 地號),85年5 月15日同段754-3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段754-28地號(新地號為復興段446 地號)。

嗣復興段447 地號土地,因買賣而由政府收購,同段448 地號土地則仍屬共有,並無政府強制徵收之情事。

再者,復興段447 、448 地號土地雖編定為機關用地,然主張袋地通行權所通行之土地,並不受限於使用分區之編訂,換言之,即不限於編定為道路用地之土地,方可對其主張通行權,故如有通行之必要,縱經編訂為機關用地,仍須提供道路通行。

綜上說明,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2 人自應通行復興段448 、447 及446 地號土地而與附近道路連接。

㈡如認本件並無民法第789條之適用(即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應通行同段447 、448 、452 、453 地號土地與學人路接通),而必須通行被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則考量原告丙○○經營傢俱行使用大貨車上下貨物實際所需土地之範圍與必要性,及民法第787條之規定,被告主張原告僅得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方為適當。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部分:⒈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係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曾雄昌、黃鳳昌及曾吉雄所共有,為袋地,現由原告丙○○於該土地上經營「佳家福傢俱行」,原告乙○○亦居住於該土地上。

⒉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曾雄昌、黃鳳昌及曾吉雄除共有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外,另共有同段448 地號土地。

而448 地號土地現為空地。

⒊原告所有之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屏東縣內埔鄉○○○段754-17地號,於62年9 月1 日由同段754-3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復興段447 地號)分割出來,並於73年4 月3 日另分割出同段754-32地號(新地號為復興段448 地號),85年5 月15日同段754-3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段754-28地號(新地號為復興段446 地號)。

其中447 地號土地現為中華民國所有,又該地可通行屏東縣內埔鄉○○路。

⒋系爭427 地號土地,係被告丁○○所有;

系爭428 地號土地則係被告甲○○所有。

⒌復興段447 地號土地,係由中華民國於62年6 月28日向原共有人買賣所得,並於63年5 月21日登記在案。

該土地原為國防部聯勤總司令部管理,自91年6 月10日改登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迄今。

㈡爭執部分:⒈復興段447 、448 、449 地號土地分割時,是否已有德美路外之其他通路接通學人路?⒉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是否係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而僅得通行同段448 、447 、446 地號土地?⒊如不受上開限制,則通行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

四、就兩造上開爭執事項,本院判斷如下:㈠復興段447 、448 、449 地號土地分割時,是否已有德美路外之其他通路接通學人路?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自復興段447 、448 、449 地號土地分割前,向來渠等均係通行系爭427 、428 地號土地至學人路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抗辯原告應係通行他筆土地至學人路,則依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任。

⒉查復興段447 地號土地現雖可通行德美路,有如上述,惟德美路係於82年拆除地上物,嗣於83年間開通,開通前復興段447 、448 、449 地號土地係由學人路通行;

又復興段447、448 、449 地號土地於61、62年間係通行學人路,依斯時之地籍圖所示,該等土地與學人路並未接通等情,分有屏東縣內埔鄉公所96年5 月24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07748號、同年9 月27日屏內鄉建字第0960013135號函可參(分見本院卷第117 、211 頁),復有內部政土地測量局96年7 月6 日測圖字第0960006411函附之土地重測前地籍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1 至144 頁),是前揭3 筆土地於分割之前,係與公路隔離,須藉由他人之土地始得通行至學人路,殆可認定。

⒊復興段447 、448 、449 地號土地於分割之前,雖與公路隔離,係藉由他人之土地始得通行至學人路,有如前述,然揆諸常情,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既鄰近系爭427 、428 地號土地,則使用人自無捨此便捷路徑而繞行他處通行學人路之理,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27、428 地號土地以外之何筆土地通行,是揆諸前開規定,自難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難採信。

㈡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是否係因土地一部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情形,而僅得通行同段448 、447 、446 地號土地?⒈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致有不通公路之土地者,不通公路土地之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民法第78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以,若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係因土地所有人自己之任意行為所致,周圍地所有人自無容忍通行之義務,故僅許土地所有人通行受讓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

反面言之,如土地本即不通公路,縱於讓與或分割後所讓與或分割之土地因故(例如新路開通)得通行公路,因土地所有人並非因自己之讓與或分割土地,始致其土地產生不通公路之狀態,顯與上開民法第789條第1項所定情事不同,自不得禁止土地所有人通行周圍地。

⒉原告與訴外人黃永昌、曾雄昌、黃鳳昌及曾吉雄所共有之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舊地號為屏東縣內埔鄉○○○段754-17地號,係於62年9 月1 日由同段754-3 地號土地(新地號為復興段447 地號)分割出來,並於73年4 月3 日另分割出同段754-32地號(新地號為復興段448 地號),85年5 月15日同段754-3 地號土地又分割出同段754-28地號(新地號為復興段446 地號)。

而復興段447 地號土地面臨之德美路係於82 年 間拆除地上物,83年間始開通;

又復興段447 、448、44 9地號土地於61、62年間係通行學人路等情,前已述及。

再復興段449 、448 、447 地號土地並未直接面臨學人路,故若欲到達學人路,則須通過同段其他地號土地之情,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屬實,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簡圖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至51頁)。

茲復興段447 (含斯時尚未分割出之復興段446 地號土地)、448 、449 地號土地分割時,德美路既尚未開通,而唯一供通行之學人路,又非直接面臨,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藉由被告所有之系爭427 、428地號土地以外之他筆土地通行學人路之情事,則分割前該土地整筆即為袋地,足堪認定。

⒊復興段447 、448 、449 地號土地分割前,該土地整筆既為袋地,而德美路又係於83年間始開通,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不許原告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通行系爭427、428 地號土地之理。

是被告抗辯依民法第789條之規定,原告應通行復興段448 、447 及446 地號土地以與附近道路連接等語,尚無可採。

㈢如不受上開限制,則通行時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何?⒈按「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範圍內,擇其周圍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

民法第787條第2項亦有明文。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通行問題,惟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因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即主張袋地通行者所實施之手段,除對周圍地所有人而言,應為最小之侵害外,就通行後所增益之土地利益及經濟機能亦不得略而不論。

⒉查原告丙○○所有,坐落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係開設「佳家福傢俱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其經營傢俱業通常使用之需要,原告須有適宜之通道以供車輛載運傢俱貨物經常出入之必要,自堪認定。

又一般傢俱體積頗大,此為眾所週知之事,故所需用之載運車輛自以大型者為必要。

而原告載運傢俱通常所需用之貨車,長約10公尺、寬約2.5 公尺,如以倒車方式裝卸貨物,該車頭將會突出佔用學人路慢車道,有礙交通安全等情,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 至128 頁、第149 頁)。

本院審酌原告丙○○通行系爭427 、428 地號土地所需之範圍,除須得供載貨車輛正常起卸,且不得妨礙學人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復考量系爭427 地號土地,面積為12.57 平方公尺,系爭428 地號土地,面積則為42.59 平方公尺,有土地登記謄本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7 頁),面積非大,且系爭2筆土地右側均臨學人路,左側則鄰國有之430 地號土地,並無法供做建築或較大型之商業使用,是堪認以系爭土地之部分供原告丙○○通行,損害並非甚大等情狀,因認原告丙○○主張以其所經營之傢俱行中心門往左右計共10公尺之寬度,通行被告丁○○所有之系爭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3 部 分,面積6.15平方公尺之土地;

通行被告甲○○所有系爭4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2部分,面積42.56 平方公尺之土地,即屬正當。

又原告丙○○既有權通行如上所述之土地,則其請求被告2 人於前開土地不得為任何阻礙其通行之行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次查,原告乙○○所有,坐落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上之房屋係做為住家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自有通行周圍地至學人路以通行他處,以利就業、就學之必要。

查系爭427 、428 地號土地,面積非大,而原告乙○○所有之上開房屋係供住家使用,均如上述;

又原告乙○○所有之房屋直接毗鄰之復興段430 地號土地寬3.27公尺,亦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本院斟酌上揭情形,乃認原告乙○○如藉由前開准許原告丙○○通行之土地通行至學人路,距離非長,並無任何困難與不便;

且縱使原告乙○○有使用一般小客車之必要,因復興段430 地號土地之寬度亦足以容納其駕車通行,不致對原告乙○○之通行方法形成任何阻礙。

況且,此種通行方法對系爭427 、428 地號土地之侵害,亦可減至最低。

至原告乙○○雖主張通行被告丁○○所有之系爭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面積6.42平方公尺;

及被告甲○○所有之系爭4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03平方公尺之土地,惟本院既認原告乙○○應通行被告所有如前所述之土地較為允當,則原告乙○○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

進而,原告乙○○本於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不得於被告丁○○所有之系爭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及被告甲○○所有之系爭4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土地,為任何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

⒋至被告雖主張原告應通行如附圖一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方為適當,惟如依此方式通行,原告通過被告甲○○所有之系爭428 地號土地所需用之面積雖然較小(僅需1.46平方公尺,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然因原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均係面向學人路(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正、反面),渠等對外之通行,將因此改做長距離之繞行,始得接通學人路,明顯不利原告對外之活動。

再者,原告丙○○係從事傢俱業,前已述及,若依被告主張之此種通行方式,實不利於該傢俱行之對外連絡,並將導致貨物之販售與載運之不便,而嚴重影響原告丙○○之營業。

故被告此種主張,顯然不利於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之利益及經濟機能。

況且,復興段429 、453 地號土地係屬第三人(中華民國)所有,此有各該土地異動索引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8 、196 頁),若依被告之主張,顯係將法律依鄰地相鄰關係對周圍地所為之限制轉嫁至他地,其不當明甚。

五、綜上,原告所有並使用之復興段449 地號土地既係袋地,而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被告所提通行方案並不適當,應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通行方法為可採,爰依據民法第787條、第767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至原告乙○○就被告丁○○所有之系爭427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3部分之土地,及被告甲○○所有之系爭428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2部分之土地,既無通行之權利,則其請求被告於前開部分之土地,不得為任何阻礙其通行之行為,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通行權係基於土地所有權而生,屬所有權之擴張,同時鄰地所有權因此負有忍受通行之義務,亦屬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

是有通行權人通行鄰地,應屬其所有權之行使,此一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尚須透過法院之裁判使其具體化,此部分之裁判,係關於通行範圍及方法之決定,為事實爭執而非法律關係爭執之判斷,類似分割共有物之訴中,關於分割方法之判斷,兼有實質要件欠缺之形成權性質,故鄰地通行權具有物上請求權與形成權之雙重性格。

民法第878條第1項所謂「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係屬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

本件就原告乙○○部分之通行方法及範圍,本院所為之判斷雖與原告乙○○之主張不符,惟揆諸上開說明,就此部分,本院尚不得為駁回其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亦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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