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217,2007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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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壹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 月27日9 時50分許,駕駛車號NPH-521 號重型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迨駛至自由路口因闖紅燈、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原告騎乘WLJ-793 號輕機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腦血腫、右眼及右足多處傷害。

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致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5,213元、機車修理費3,130 元,原告因受此傷害需療養2 年時間,減少勞動力損失408,000 元。

且因此傷害,迄今仍會昏眩,無法工作,請求精神上之慰撫金20萬元,總計633,213 元。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3,213 元,及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固不否認有與原告發生交通事故,惟以伊係看到綠燈才起步,認為原告闖紅燈;

另原告請求的金額中關於醫療費用、修理機車費用沒有意見,其餘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與被告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性出血、腦水腫、左眼挫傷、右足多處擦傷等傷害,同年10月10日出院時仍有暈眩、複視後遺症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故調查卷經核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兩造就本件交通事故的發生,各應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⑴ 按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一款訂有明文。

被告於屏東市○○路與自由路設有交通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應遵守號誌之指示行進,於紅燈時應不得通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惟被告見路口之南側號誌已變換為黃燈後,即不顧其停等位置燈號仍為紅燈而起步行駛進入交叉路口,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行車管制號誌正常動作等客觀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其等候紅燈之停車位置均能清楚看見東、西側號誌,而不具有客觀上顯然不可歸責之事由,詎仍貿然起步行駛,因而碰撞原告所騎乘機車而肇事,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其不法侵害與原告之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肇因研判,雖認被告涉嫌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原告部分未發現肇事因素(本院卷第38頁),惟系爭事故發生時兩造車速均非高速,依原告對警方所做陳述,其發現危險時竟僅距被告2 ~3 公尺左右,致閃避不及而兩造車頭相撞(本院卷第84頁);

則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應認為就其損害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之過失程度,認被告就本損害之發生應負7 成之責任。

㈡、被告應負損害賠償金額為何?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逐一審究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22,083元,業據提出民眾醫院、意凡中醫診所、邱外科醫院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22頁),被告對此固無意見。

惟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本院核算僅有21,493元,則原告請求金額,其中超過21,493元部分即590元部分應予剔除,不應准許。

⑵、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其支出機車修理費用3,130 元,有原告提出估價單影本1 紙為證(本院卷第23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應堪認為真實。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原告主張於事故發生前,受雇於德新企業行(肉品工廠),日薪1,360 元,每半個月領一次薪資,因此事故,自94年9月27日起迄今均共2 年無法工作,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408,000 元等情,被告則以金額太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日薪1,360 元,每半月領一次薪資,於94年9 月27日起即未再回公司上班等情,業據提出薪水袋影本2 件及德新企業行函覆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第92頁),而原告於受傷後迄今因暈眩無法工作,持續為門診治療,此有邱外科醫院96年9 月17日邱醫字第96068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 頁),是依原告所受之傷勢及其現仍持續至門診治療觀之,本院認為其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之勞動力,應以每月22日、共計12個月為計算依據,其勞動力損失為359,040 元(1,360 ×22×12=359,040)尚符常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精神慰撫金:原告主張其因本次傷害迄今尚未回復健康,行動不便長期住院,使家人及自身飽受精神折磨,至今仍無法工作,身心均受有極大痛苦,請求20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等情,被告則以金額過高等語置辯,經查,原告因本件不法侵害,受有前述傷害,無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自無不合;

惟其因行動不便所造成家人之困擾,尚非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原因。

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造成身體的不便,且需休養身心承受之痛苦,原告薪資為每日1,360 元、被告現為大學生,每月代課收入7 千元等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⑸、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共計483,663 元(計算式:21,493+3,130+359,040+100,000=483,663)。

惟依上述被告有7 成之過失責任,爰依過失程度比例,酌減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認原告僅得請求338,564元(483,663 ×70%=338,56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第38條及49條所稱之機車,亦為公路法第2條第8款所定義之汽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業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7,000元,此為兩造所不否認,依前述法律規定,其所請求金額,自應扣除此保險金額。

是以,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311,564元(338,564-27,000=311,564),逾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11,564 元及自94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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