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300,2007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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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 律師
郭寶蓮 律師
被 告 乙○○
己○○
甲○○
丙○○
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成智於民國(下同)91年12月12日向原告買受恆春鎮○○○段206 之8 、205 之25地號土地持分各2 分之1 、及其地上建物即墾丁路338 號3 層樓房持分2 分之1 (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台幣(下同)1130萬元,尚有餘款104 萬元未支付予原告(下稱系爭價金),其中包含土地價金的尾款68萬元及原告代墊被告己○○的農會貸款利息36萬元,張成智同意併列為買賣價金的一部分,嗣張成智於92年9 月23日死亡,原告曾兩度對張成智之遺囑執行人即被告乙○○聲請發支付命令(本院93年度促字第18021 號、95年度促字第17449 號),雖因不諳法律,僅單獨以乙○○為債務人而為聲請,然彼並未聲明異議而確定,系爭房地亦已過戶予被告甲○○。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張成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連帶給付系爭價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

㈠、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抗辯略以:尚有土地價金尾款60幾萬元未為給付,且原告確有代墊己○○農會貸款利息等語。

㈡、丙○○、己○○、丁○○(下稱丙○○等3 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抗辯略以:系爭房地之買賣價款,其中訂金170 萬元已於91年12月15日簽約時給付,第一次價款130 萬元係以喬麗飯店92年度租金支付,第二次價款200 萬元係於張成智第一次領取墾管處補償金一次支付,此款92年3 月19日墾管處撥款1000萬元入張成智帳戶,張成智於當日從帳戶內轉帳500 萬元,並提領現金500 萬元,於當日給付原告及被告甲○○200 萬元。

系爭土地買賣總價1130 萬 元,依上開付款可知原告已領取500 萬元,剩餘630 萬元,因該不動產早於89年8 月11日設定抵押於恆春鎮農會1800 萬 元,於買賣日尚欠1260萬元,原告等持分2 分之1 即為630 萬元,依據債權移轉依附於不動產,不因所有權人移轉而消滅,本案買賣價金已全數給付完成。

又原告仲介他人購買張成智之多筆土地,明知張成智當時金錢寬裕,不可能未要求給付價金,且以原告所主張之金額甚小,被告父親張成智不可能未為給付,原告所請顯悖於常理,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乙○○、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張成智與其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房地,業已支付部分款項,尚有尾款68萬元未為給付,另原告代墊被告己○○農會貸款利息36萬元張成智同意列入積欠之買賣價金一部分,而被告等為張成智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繼承系統表、張成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且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張成智是否已給付系爭價金,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前向本院以93年度促字第18021 號就系爭價金聲請對乙○○核發支付命令,嗣聲請將「乙○○」更正為「乙○○即張成智之遺囑執行人」,而被告乙○○當時並未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確定,此有本院93年度促字第18021 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足信被告乙○○不否認系爭價金債權存在。

㈡、再者,被告甲○○到庭亦不否認有積欠系爭價金,且復經證人辛○○即張成智的外甥到庭證稱:「(你舅舅買賣這筆土地是否知情?)我知道,因為我長期照顧我舅舅,他大部分的事情都是我在幫他辦理,我知道他有向原告購買土地,尾款還沒有付清,還有68萬元,先付50萬元訂金給原告的先生,其餘200 萬元等墾管處土地徵收補償費收到後再給付與原告,後來墾管處在張成智過世前沒有全額給付,我跟原告先生後來有會帳尚欠68萬元,被告己○○積欠農會36萬元的事我不清楚,但是我有聽張成智說本件買賣的時候原告有要求這筆債務要一併處理,張成智想說都是自已的兒子,就答應要清償。

張成智如果有錢不可能賣鵝鑾鼻194-22地號土地,賣這筆土地的錢已經花完了,他還有賣土地給原告的先生,後來有部分價款原告先生說要抵系爭買賣價金尾款68萬元,但我舅舅說他缺錢要用,後來就把50萬元匯給我舅舅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被告丙○○雖抗辯其父親有錢不可能積欠原告價款,惟此僅係被告丙○○揣測之詞,且是否有錢與有否清償實為二事,而證人辛○○係實際會帳之人,對於帳款支付情形較知悉,是其所述尚有尾款未為給付及代墊農會貸款利息等情,堪信為真正。

㈢、未按,被告丙○○等3 人抗辯已支付第2 期價款200 萬元云云,固據提出匯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惟其上並無匯款予原告之任何證明,其證述業已支付200 萬元,顯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又其抗辯「債權依附於不動產,不因所有權人移轉而消滅」,此顯與法律規定有悖,被告丙○○等3 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成智業已清償,其抗辯顯屬無據,不予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為張成智之繼承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96年7 月13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78條、第85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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