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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4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山岳前將所有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段89、90、92、208 、209 、210 、212 、216 、217、218 、219 、220 、225 、226 、227 、228 、250 地號土地出租予原告,期間自民國82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
詎被告在原告反對之下,竟於94年底在上開土地上種植咖啡樹,並毀損原告種植之茶樹。
嗣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受理在案。
原告於訴訟進行中,始得知被告與陳山岳於96年5 月6 日就前開土地另定土地租賃契約。
然因前開租賃契約訂立時期係在原告承租期間內,該租賃契約應屬無效。
又因原告對於法律規定不明瞭情形下,兩造於96年6月28日就前開事件達成調解,由被告賠償原告茶樹損失100萬元,並約定於96年9 月30日才由被告雇工將原告種植茶樹移除。
豈知被告於次日即僱工將茶園毀損,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致原告損失茶樹一季之採收,損害100 萬元。
況前開事件所達成調解內容非原告真意,原告不同意該調解之內容,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訴外人陳山岳承租土地,已由陳山岳改租予被告,除工廠的部分外,被告已經在使用。
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告於本院96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成立時拋棄其權利,自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
另兩造於96年移調字第63號調解程序,原告同意將製茶工廠交付給被告使用,惟因原告表示工廠搬遷很慢,要9 月底才能搬遷完畢,交付時間乃約定於96年6 月30日前,被告則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分3 次清償。
故兩造調解成立之內容,並未約定被告須至96年9 月30日始能將上開土地上之茶樹移除,是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採收茶樹之損害,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於82年與訴外人張鳳玉、林鎮邦共同向訴外人陳山岳承租所有坐落三地門鄉○地段土地種植茶樹,其中原告使用地號為坐落屏東縣三地門鄉○地段89、90、92、208 、209、210 、212 、216 、217 、218 、219 、220 、225 、226 、227 、228 、250 地號土地,期間自82年10月10日起至97年10月10日止,嗣於94年底,被告在原告承租土地上種植咖啡樹之事實,有本院調閱96年度移調字第63號卷附之土地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就調解成立後至96年9 月30日前茶樹無法收成之損失是否已於96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中獲得賠償?㈡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於96年9 月30日前毀損茶樹向被告請求於調解成立後至96年9 月30日前茶樹採收之損失?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㈠有關原告就調解成立後至96年9 月30日前茶樹無法收成之損失是否已於96年度移調字第63號調解中獲得賠償部分:⒈原告於95年12月1 日以被告於94年間向原告表示,其為從事臺灣咖啡種植、生產及週邊旅遊開發,由被告在原告種植茶樹土地上改種咖啡樹,被告則給付原告百分之10股份或等值300 萬元作為補償,並給付土地租金。
詎被告種植咖啡樹後,原告多次請被告與其訂立書面契約及給付土地租金,均未獲置理。
而被告因種植咖啡樹,將乾草覆蓋至茶樹上,導致原告茶樹無法收成,被告前此既已願意賠償原告種茶的損失300 萬元,乃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0 萬元,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 號受理在案之事實,有本院調閱96年度移調字第63號卷附之起訴狀附卷可稽。
⒉又原告於前開事件準備程序中補充其請求理由謂:兩造約定原告在97年10月10日前就承租土地之權利,及製茶工廠茶寮一併移交給被告使用,被告則補償原告300 萬元,或者百分之10股份。
至於97年10月10日後地主要不要將土地、茶寮租給被告,是被告自己與地主的事。
另茶工廠的房子是原告所建,有與地主約定97年10月10日到期後原告若無續租,原告就要將工寮、茶工廠等移交給地主,原告的權利只有到97年10月10日之事實,亦有前開事件準備程序筆錄可按(見96年度移調字第63號卷第40-41 頁、第58頁)。
嗣兩造於96年6月28日就前開事件達成調解,原告於該日準備程序中除未撤回損害賠償之請求外,另增加原告應將土地上建物交付被告之條件,而成立調解內容為:「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佰萬元。
…。
二、聲請人願於民國96年9 月30日前將如附件照片所在之地上建物內設備、物品遷讓騰空。
…四、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等情以觀,足見原告於前開返還土地等事件中,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在其承租種植茶樹土地上改種咖啡樹,導致原告至97年10月10日止即於租賃期間屆期日止茶樹無法收成之損害,已經調解成立,並由被告賠償原告100 萬元以為賠償,原告並應將地上建物內設備、物品遷讓騰空,將建物交付被告使用,應堪認定。
⒊雖原告主張兩造於調解時,被告同意茶樹部分於96年9 月份始移交被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而本院定期勘驗96年移調字第63號96年6 月28日調解筆錄成立之日之法庭錄音內容,兩造並未就茶樹部分為何特別之約定,有勘驗筆錄可按;
另參以原告於96年9 月7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96年9 月30日後,土地上所種植茶樹原告就不管,任憑被告處理等語,及兩造就原告至97年10月10日止即於租賃期間屆期日止茶樹無法收成之損害調解成立之情以觀,益徵原告就調解成立後至96年9 月30日前茶樹無法收成之損失,已於兩造調解範圍內獲得賠償。
⒋另原告主張調解內容非原告真意,調解內容不成立等語。
惟按就96年6 月28日調解筆錄內容,經本院定期播放錄音內容當庭勘驗,前開期日筆錄記載與錄音內容大致相符,就調解內容亦已當庭告知原告,並令其閱覽調解內容,且該日亦有原告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明儒即原告之子在場,當無錯認調解內容之理。
原告主張調解內容非原告真意,調解內容不成立,尚無足採。
㈡有關原告是否得以被告於96年9 月30日前毀損茶樹向被告請求於調解成立後至96年9 月30日前茶樹採收之損失部分:兩造就原告至97年10月10日止即於租賃期間屆期日止茶樹無法收成之損害調解成立,亦即原告就調解成立後至96年9 月30日前茶樹無法收成之損失,已於兩造調解範圍獲得賠償,則原告復向被告請求於調解成立後至96年9 月30日前茶樹採收之損害,即屬無據。
㈢有關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部分: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於調解成立後至96年9 月30日前茶樹採收之損害,已據前述,則本項爭點即無庸再行審論,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陳,原告就調解成立後至96年9 月30日前茶樹無法收成之損失,已於兩造調解範圍獲得賠償,原告主張被告提前於調解約定期日將茶樹毀損,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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