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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癸○○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庚○○
甲○○
被 告 己○○
戊○○
辛○○
乙○○
丙○○
壬○○
參 加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省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潮州簡易庭九十六年度潮簡調字第一六一號確認界址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埤鄉○○段199-32地號土地(下稱199-32地號土地)為由,請求被告將占用前開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土地返還被告。
被告戊○○、辛○○、丙○○則抗辯渠等前向參加人承租同段199-53、199-63、199-64地號土地,並未占用199-32地號土地,被告己○○、乙○○、陳壽元則稱其等使用土地為同段199-63、199-64地號土地;
並聲請參加人參加訴訟。
參加人經本院告知訴訟參加後向本院表示,參加人已就所有同段199-63地號土地及原告所有199-32地號另行提起確認界址之訴訟之事實,亦有本院調閱之96年度潮簡調字第161 號確認界址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以本院96年度潮簡調字第161 號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張以岳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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