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363,20071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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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63號
原 告 甲○○
樓之7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設屏東市○○街2 之16號(即中央市場內)順和百貨行之負責人,原告曾租用該址騎樓並搭建遮雨棚用以擺攤,嗣因原告不再續租而欲拆除該遮雨棚,於民國96年1 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該處拆除中為被告發現,被告認原告不該拆除遮雨棚,因而發生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的三個囝仔三個老爸,菜店查某」等言語辱罵原告,原告因此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嗣後被告毫無悔意,對原告之請求置之不理,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與原告並無宿怨,更無辱罵原告情事,原告之主張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有無公然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㈡若有,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為多少?

四、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6年1 月17日上午7 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中央市場內,以「你的三個囝仔三個老爸,菜店查某」等言語公然侮辱原告之事實,經本院調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5 號、96年度偵字第2065號等卷宗、本院96年度簡字第789 號刑事卷宗,被告經判處拘役確定在案。

且事發當時,現場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施慧旋、莊秋微及吳毓琇等人在場,亦據證人施慧旋、莊秋微及吳毓琇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5號妨害名譽案件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5 號卷宗第9 頁至第12頁),堪認被告曾有侮辱原告之侵權行為,是依據前揭說明及社會一般通念,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已足以貶損人之德行、人格,且當時除兩造外,至少有上開證人等3 人在場聽聞,故原告之名譽權應確已受不法侵害。

因而,揆之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五、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次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經查,原告自陳在中央市場販賣泡沫紅茶為業,每月收入2 萬5 千元至3 萬元,經本院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原告於95年度名下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路之房屋1 棟、坐落屏東縣長治鄉○○路之房屋1 棟、屏東縣屏東市○○段土地1 筆、股利所得2 筆,且有福特六和汽車1 部,總值706,132 元(本院卷第22至23頁);

被告方面,其自承於中央市場旁經營順和百貨,此亦有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佐(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335 號卷宗第13頁),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得知:95年度名下有7 筆股利所得及1筆利息,另有高雄市○○區○○路房屋2 棟、苓雅區○○段土地1 筆及投資1 筆,總值2,468,066 元(本院卷24-26 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被告於公眾場合出言侮辱原告,致原告於社會上評價有所貶抑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以8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據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8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未滿500,000 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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