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6年1月15日
-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月15日凌晨將XN-028號營業曳引
- 四、經查:被告係原告僱用之司機,於96年1月15日凌晨5時30
-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 六、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
- ㈠、被告雖辯稱:XN-028號營業曳引車於原告交付伊駕駛前,曾
- 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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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1號
原 告 啟盛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玖萬柒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518,444 元本息,並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96年度促字第9705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參照)。
嗣於訴訟繫屬中,原告改為請求被告給付其1,261,813 元本息,並追加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而為請求,前者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後者因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伊公司僱用之司機,於民國96年1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台塑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塑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XN-028號營業曳引車(懸掛車牌號碼YX-47 號槽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北上75.7公里處時,不慎衝過中央分隔島穿越對向車道,撞毀同鄉麥豐村廖德旺所有鐵皮屋及屋內設備,再撞毀同村許金花所有鐵皮屋及屋內許雪靜(承租人)所有設備,並損壞電桿、路燈、路樹及路標等公共設施,且造成XN-028號營業曳引車及槽車嚴重受損。
事故發生後,伊公司賠償廖德旺18萬元、許金花23萬元及許雪靜30萬元,另就電桿部分賠償9,838 元,路燈、路樹及路標部分賠償69,000元,XN-028號營業曳引車部分賠償348,500 元(賠償方式為以598,500 元買入而以25萬元賣出),槽車部分賠償修復費用47,250元,合計1,184,588 元,扣除台塑貨車公司投保第三責任險獲得理賠30萬元,伊公司實際上負擔之賠償金額為884,588 元。
又伊公司因上開事故,另支出拖吊費62,475元(共3 筆各42,000元、11,550元及8,925 元),並因台塑貨運公司提供之上開曳引車受損,致伊公司承攬台塑貨運公司之貨運業務收入減少,以每年利潤1,719,365 元計算,共受有65日之營業損失312,000 元(嗣後同意以槽車修復時間10日計算其損失)。
以上合計1,261,813 元(按應係1,259,063 元),伊公司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3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賠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61,8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96年1 月15日凌晨將XN-028號營業曳引車交付伊駕駛前,該車曾因丙○○駕駛撞及護欄,以致煞車系統、輪胎、轉向系統、直拉桿及橫拉桿等多處受損,伊於出車前向原告之人員反映應為修復,惟原告之人員表示無立即之危險,仍指示伊出車上路,且伊受僱於原告,每日至少工作14小時,超時工作致伊精神不堪負荷,終在行經本件肇事地點時,因方向盤未定位,煞車時車身左右搖晃,而失控肇事。
以此堪認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規定,至少減輕伊八成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係原告僱用之司機,於96年1 月15日凌晨5 時30分許,因執行原告所承攬台塑貨運公司之貨運業務,駕駛台塑貨車公司提供之XN-028號營業曳引車(懸掛YX-47 號槽車),行經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北上75.7公里處時,因過失而失控衝過中央分隔島並穿越對向車道,撞毀同鄉麥豐村廖德旺、許金花、許雪靜所有鐵皮屋及屋內設備,並損壞電桿、路燈、路樹及路標等公共設施,XN-028號營業曳引車及槽車亦因此而嚴重受損,扣除台塑貨運公司投保第三責任險獲得理賠30萬元,原告因負僱用人責任而賠償884,588 元,並支出拖吊費62,475元及受有營業損失47,106元(計算式:0000000 ×10/365=47106 ,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合計994,169 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行車執照、拖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雲林縣麥寮鄉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和解書、統一發票、請款表、估價單、汽車買賣合約書、車輛應付款單據及汽車保險單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五、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亦設有明文。
如上所述,被告受僱於原告,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物,由原告負僱用人責任賠償884,588 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之規定向被告求償,於法自屬有據。
又原告支出之拖吊費62,475元及其營業損失47,106元(均屬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乃被告提供之勞務不完全所致之損害,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對被告請求賠償,於法亦無不合。
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因原告係請求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兩造之爭點為: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雖辯稱:XN-028號營業曳引車於原告交付伊駕駛前,曾由丙○○駕駛撞及護欄,以致煞車系統、輪胎、轉向系統、直拉桿及橫拉桿等多處受損,伊在出車前曾反映應為修復,惟原告之人員表示無立即之危險,仍指示伊出車上路,以致在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方向盤未定位,煞車時車身左右搖晃,而失控肇事云云。
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向原告提出異常事件經過報告書(附於本院卷第112 頁),略謂:「事發經過:行經台17線北上75.5K 時,當時行駛於外線道,因突然有犬隻從外側竄出,故將車輛往內切,因該車輛前後時間只開過兩次,方向盤位置未校正,因此旋轉過多而衝撞安全島,‧‧‧‧事件檢討:車輛未專人專駛用而導致車輛之性能無法熟識及了解車況」等語,顯見被告係因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突遇犬(狗)隻侵入車道,驚慌之下,於變換至內側車道以閃避犬隻時,駕駛不當,急速旋轉方向盤且用力過猛,以致失控而衝越中央分隔島肇事,尚難謂與「方向盤位置未校正」有何關係,且該報告亦未提及在出車前曾向原告反映車況不佳,自難遽認原告因提供之車輛具有缺陷,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又證人丙○○雖證稱:「在二天前,該車的橫拉桿有壞掉,我有向公司報備,煞車皮已經快磨損,我也有向公司報備,因為我在路況不好的道路上行駛會偏,造成的原因可能是煞車或是輪胎、系統轉向直拉桿都有問題,這些問題我在被告發生意外的前二天我都有告訴公司,但公司沒有講話,在我們司機看來,公司沒有講話就是那部車要繼續跑」云云,惟並未提及方向盤有何問題,且被告之所以肇事係因駕駛不當已據前述,則證人丙○○所證即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㈡、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上開有關延長工作時間限制之立法目的,在於禁止雇主於正常工作時間外,要求勞工繼續長時間工作,以保護勞工身心健康。
倘雇主違反上開規定,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超過12小時,以致勞工疲憊不堪,精神不濟,而肇事賈禍,自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其責任。
查曾受僱於原告擔任司機之證人丁○○證稱:「我上班時間都是十三到十四小時,這十三到十四個小時都在出車,要看調度的情況,有時候一個星期休息一、二天,有時候沒有休,至於其他的司機排班的時間要看他的組別,有些組別時間更長,我的屬於中等,‧‧‧‧被告跑的組別屬於長的,他的組別跑的時間比我的長」,核與被告陳稱:其工作係往返高雄與雲林麥寮裝、卸料,每趟往返車程至少5 小時,裝、卸料至少各1 小時,所需時間在7 小時以上,每日兩趟以上,工作時間至少14小時等語相符。
對此,原告雖主張:被告在裝、卸料之時間可以休息,實際上被告每日工作之時間並未超過12小時云云,惟工作時間係指勞工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下之時間,或勞工在雇主明示、默示下從事業務之時間,不僅包括勞工實際提供勞務之時間,祇要勞工係處於雇主得支配之狀態,即屬工作時間。
被告在等候裝、卸料之時間,顯然仍處於雇主指揮命令之下,而受有拘束,尚無法與休息時間相提併論,此一「待命時間」自應包含於工作時間之內。
從而,原告有使被告繼續長時間工作且超過每日12小時之情形,而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應無疑義。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律,顯有使被告工作過於疲憊之情形,堪認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應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其依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求償部分,亦應類推適用該法則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又斟酌被告係處於經濟上之弱勢,其過失情節尚非嚴重,及原告違反規定使被告超時工作之嚴重程度等情狀,本院認以減輕被告五成之賠償金額為合理,爰據以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97,085 元(994169÷2 =497085,未滿1 元部分4 捨5 入)。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及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1,261,812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按即96年5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合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國禎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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