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422,2007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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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22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A室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陸萬陸仟玖佰零肆元,及其中新台幣玖拾萬捌仟壹佰元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鋒峰於民國83年4 月26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合計借款新台幣(下同)198 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一個月支付本息一次,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本金清償期限視為屆至,應立即一次清償全部債務。

除按遲延時利率支付遲延期間之利息外,自逾期之日起6 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百分之10,逾期6 個月以上者另按遲延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訴外人陳鋒峰自89年9 月26日起,即未依約支付本息,經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執字第15550 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受償1,108,044 元(其中16,178元為執行費),不足966,904 元,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及訴外人陳鋒峰均置之不理,為此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載。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略以: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訴外人陳鋒峰為朋友,曾交付印章予其,但不清楚是否與本次借款上之印章相符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擔保放款借款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1年執字第15550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為證,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經查,本院當庭命被告書寫「郭民安」、「台南縣白河鎮大林里24號」等字樣,被告所書立之文字且筆觸、筆劃及書寫方式與借據上保證人簽名之方式相符。

復證人即承辦本件借款之對保人乙○○到庭證稱:「(借據上面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的依照公司的規定,我們會核對身分證請當事人親簽,對本案沒有特別印象,但一定會看身分證,相符後請本人親簽,本件應該也是相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是依證人所述,既已核對當事人的證件,方由連帶保證人簽名,足信系爭借據上之簽名為被告本人親自簽名,被告辯稱並未擔任連帶保證人,顯不足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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