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432,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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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32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複代理人 戊○○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董振禎即六愛醫院
訴訟代理人 鍾武雄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反訴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
反訴判決所命給付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伍佰伍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為共同被告之訴訟,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亦應許為訴之追加。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給付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523,883 元,嗣於訴訟進行中追給付加金額為5,685,231 元,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又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原告提起反訴及追加連帶保證人乙○○為被告,核符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均應准許之。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醫院於民國(下同)94年6 月22日簽訂「復健科委外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將該醫院二樓提供予原告作為該院之復健科;
但其經營管理業務運作及聘請復健醫師駐診等相關事宜均由原告負責,故實係醫療合作契約。
因復健科係屬於被告醫院診療項目之下,故復健科之醫療健保給付,須與被告醫院其他科別一併向中央健保局申請給付,依系爭契約規定,雙方應於每月之4 日開會,進行會算及帳目核對,以確定健保給付之金額,原告在依該金額憑以作為支付被告租金及費用之計算基礎;
惟被告嗣以健保局計算給付之變更,認倘依系爭契約條款給付原告,即有損其利益,但依原告核對結果,被告醫院仍有應給付原告金額。
(二)按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下列事項,應由甲方 (六愛醫院)協助,若甲方經乙方 (復健科)通 知協助,甲方不為協助,視為毀約,乙方得終止契約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
…第三款,除醫院機密公文外,甲方之公文內容與乙方復健科有關的,需照會乙方。
…第八款,復健科健保申報費用如已撥款,甲乙雙方應於每月四日前拆完帳,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可依損失狀況,要求對方賠償。
本件原告與被告合作經營六愛醫院附設復健科,雙方關係緊密,要非全然繫於原告之意願即得履行,尚須被告履行協助義務,始得為之,此觀系爭契約第11條內容甚明。
而被告擅自扣留原告應得健保給付款項,致令原告資金週轉困難,員工薪資無以為繼,無法繼續經營,95年7 、8 月份完全不與原告拆帳,期間迭經原告多次促其履行,並於95年8 月18日委由律師以存證信函,被告均不願配合,亦不提供「健保局給付通知書」予原告核對財務狀況,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8款。
原告自得依約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及退還押租金。
(三)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與理由如下:
1、94年7 月至94年12月健保局點值差額263,386 元部分:⑴原告經營復健科,對外係附屬在被告六愛醫院名下,故向健保局申請款項時,依兩造所訂定之經營契約第1條第11項第5款、同條項第8款、第5條第2項,係先由原告提供每月欲申報之金額,再與被告自己經營之其他醫療項目一併申請,待健保局將健保給付款項核撥予六愛醫院後,雙方再依個別申報之比例分配,被告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租金、費用後,即為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而因健保局並非固定於當月即時給付,而兩造每月房租又約定預納,故兩造於每月4 日係結算當月房租、前月費用、及前2 個月健保核撥金額。
⑵依現行健保給付制度,並非醫院每申請1 點,健保局即撥給1 元,而僅給付一定比例之給付,故申請點數與核撥金額兩者並非一致。
所謂點值,實際上就是健保局之保留款,健保局於核撥健保給付亦考慮整體醫療資源、醫療單位是否有浮報或其他不法情事,故於核撥時遂保留一定比例之健保給付,先行公布其認定之點值,並依該點值計算給付額,俟約半年至一年後,再不定期追補點值之差額。
因健保局實際採取的點值會與兩造預先採用的點值存有落差,而通常雙方所預定之合意設定的點值均少於健保局公布之實際點值,所以累積的結果,嗣健保局公布點值後,被告自應將短少部分給付原告。
⑶依照被告提供之94年9 月份至95年2 月份之帳目資料整理,原告各月申請之點數與該月預先採用的點值,經計算後,94年7 月份起至同年12月份止,各月份差額分別為21709 元、38263 元、70608 元、132689元、57元、60元,此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依健保局點值計算之差額,合計263,386 元。
2、95年1 月至7 月短少給付1,014,451 元部分:⑴按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第1條第11項第8款、第3條、第4條 ,每月份健保局將款項核撥予六愛醫院後,兩造即應依個別申報之比例分配,扣除原告應負擔之租金、費用後,即為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
⑵根據被告提出之帳目資料顯示,原告自95年1 月份起連續至同年7 月份止,各月差額分別為137645元、678355元、423132元、8579元、-52438元、-180822 元,則原告請求短少給付部分,合計1,014,451元。
3、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部分:被告所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第3款、第8款等多項契約協力義務,原告自得依契約向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50萬元。
4、所失履行利益3,397,394 元部分:⑴按損害賠償,應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被告應對原告負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
⑵系爭契約預定存續期間自94年7 月1 日至96年6 月30日止,而實際上原告僅經營至95年7 月,自95年8 月至96年6 月期間 (計11個月), 原告所失之利益為11( 個月)x 308,854元,計3,397,394 元 5、稅金點值押金10,000元部分:原告另於95年7 月份交付被告95年1 月份至95年5 月份稅金、點值押金1 萬元,主契約既已消滅,自已無保證之必要,故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稅金點值押金1 萬元。
6、租賃契約租押金500,000 元部分: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7項約定,甲乙雙方簽約後,乙方 (復健科)付 甲方 (六愛醫院)5 0萬當租屋保證金,原告確有交付上開租押金予被告,租賃契約效力既已終止,被告自應返還原告。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所提供94年9 月份至95年2 月份帳目資料、中央健保局醫院總預算收入計算過程明細表、被告所提供95年第1 季、第2 季申請金額及核定金額資料、被告所提供95年7 月份申請金額及核定金額資料、被告所提供95年3 月份至95年7 月份帳目資料、被告所提供復健科欠院方的金額明細表、中央健康保險局95年1 月至95年7 月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影本等文件為證。
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685,231 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 、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按合夥之決算及分配利益,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於每屆年度終為之。
民法第676條訂有明文。
兩造所訂「復健科委外經營契約書」第一條第十一項第八款載明:『復健科健保申報費用如已撥款,甲乙雙方應於每月四日前拆完帳,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可依損失狀況,要求對方賠償。」
又有關會計處理,於第五條第二項亦記載:「每月四日開會,進行會算及帳目核對。」
則原告請求分配復健科醫療健保給付,依約原應與被告於每月四日,進行會算及帳目核對後,始得請求分配。
從而本件原告請求分配者,無論是屬於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 號判例所述之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成數,或是屬上述民法第676條之分配利益,均應經兩造清算或決算之程序,原告未經清算或決算程序,冒然請求返還合夥應受分配利益,為無理由。
(二)94年7 、8 月健保給付,因被告被停止健保特約,當時經雙方協議,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各為157,566 元、277,723元,原告不應再重覆請求。
且健保給付之浮動點值,是因患者的投保單位區域不同,而有不同的浮動點值,原告僅以健保局高屏分局所公布浮動點值計算點數,顯然不正確。
另95年健保政策改變後,健保採總額給付、固定付款、超額追加及ABC分級制等,原告營運無法衡量,導致原告利潤減少,此非被告所造成,不應歸責於被告。
(三)關於全民健保醫療總額給付,依據健保局資料顯示,至91年7 月就已全面實施,只是初期遭受多方反對並抵制,故未嚴格執行,而非不執行。
至於被告醫院在95年1 月時,也已實施總額支付A 級制 (新制)此 有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可查,且為配合新制,95年第一季 (1 、2 、3 月)給 原告的暫付款,事前兩造也經協議定為385577元,原告在起訴狀中也自認如是,而被告醫院第1 月實施後,在兩造決算分配利益時 (95年3 月), 也是依此為計算基礎,但因開始按新制,原告恐員工薪水發不下去,當時即要求被告通融,該月先發給原告70萬元,經被告同意後,就扣除當月原告應給付的錢,實付523040元給原告,此有95年3 月兩造決算單一紙可證。
且到95年4 月14日原告提醒被告,上月份先給原告的70萬元,扣除原告1 月份及2 月份應分配的健保醫療給付額,被告還要補給原告71154 元差額,於是被告又補付原告71154 元,亦有經原告簽名之決算單一紙可憑。
是原告主張:「分級制度健保局95年1 月時,因為受到醫療體系的壓力臨時喊停,到同年3 月份才開始實施,被告醫院在3 月份才採A 級制、6 月之前健保局是依舊制、被告未告知原告、也未完成拆帳的動作」等,根本與事實不符。
(三)依健保局98、2 、6 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154184號函:⑴第 (一), (二)之前半部分,證明如下:本院在95年第一、第二季開始採A 級,就是接受健保局給的額度。
而健保局給額度是採六愛醫院93年第三、四季及94年第一、二季之結算核付費用為核計原則,而該核計期間,原告尚未進入經營,自無結算核付費用可為核計額度,是健保局回函第 (二)之後半部分:「……並參考目前實際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故已考量該院新增科別 (如復健科……)、 醫事人員、設備……等因素」,顯然非指考量其結算核付費用而認定可為核計額度,重點在於目前實際申報之醫療服務點數無法再增加。
被告醫院過去就有設骨科之復健科,但在健保局確定被告醫院目標管理點數時,由於原告的復健科是新增科別,所以原告提出其復健科營運計畫時健保局無法以新增復健科另外特別增加管理點數,關於新增復健科部份需由已訂下的管理目標點數額度內,自己內部協商自行調整,其結論就是:擴充後之復健科申請健保醫療給付須由被告醫院內部自行調整,將被告醫院核定額度撥給原告,否則原告無法申請健保醫療給付。
這就是雙方協議暫付款的原因。
原告空言否認雙方之協議,委無可採。
⑵第 (三)95 年在總額固定下,被告醫院仍由住院挪2%( 健保局雖說3%範圍內相互留用,但實際只准2%)的 額度給門診使用,顯見被告醫院慷慨對待原告,真誠拆帳。
⑶第 (四)原 始申報醫療費用 (A) =申請點數+ 部份負擔醫療費用佔率 (B) =院所患者各區申報費用÷ (A)分攤後醫療費用 (E) = (部份負擔P+核定點數V)×BE×院所總額點值 (各區院所總額點值)(G)= 院所實質收入 (H)= 本院所實質收入 (I)總額結算差額 (S)= 院所實質收入 (H )- 核 付金額 (M )- 部 份負擔 (P)由上計算式顯示:每一季的總額結算,部份負擔須放入計算,再扣除;
這是健保局承認的正確公式,此公式和被告主張一致,而原告主張之健保給付完全沒照這公式計算,其請求自無准許之理。
⑷第 (六), (七)95 年第一季超出額度為2,670,116 元,需由第一季的核定金額再扣除2,670,116 元,此為原告避談的部份。
⑸第 (八): 被告醫院的醫療給付不只要扣2,670,116 元,還要再扣委外呼吸照護病房違規的180 萬3871元,非原告所說2,670,116 元內含1,803,871 元。
(四)以上有被告提出之兩造就95年1 月份分配利益決算單、經原告簽名之95年4 月兩造分配利益決算單影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依兩造契約第九條第一項明訂:「本契約有效時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兩年」。
第二項明訂:「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除依本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外,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百萬元。
若另有損失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而原告於95年8 月4 日契約有效時間內,無緣無故,片面停止復健科之經營,顯然已構成違反契約。
反訴原告自得依約對反訴被告求償。
(二)兩造合設復健科而原告於95年8 月4 日,片面停止復健科之經營,是其分配之利益亦算至95年7 月份止。
此期間依約被告尚應給付原告之復健科分配利益僅為349,224 元,非如原告所謂的2,523,883 元。
另外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房屋押租金50萬元,合計應給付原告為849,224 元,與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3,218,779 元〈損失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兩相抵銷後,原告應給付被告2,369,555 元。
再反訴被告乙○○,就本件係原告之連帶保證人,二人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爰依履行契約及抵銷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並聲明:1 、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2,369,555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2 、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
(一)按主債務人與保證人間之共同訴訟,仍為普通共同訴訟。
本件反訴原告對第三人(連帶保證人)乙○○提起反訴,但保證人並非對於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反訴原告對第三人乙○○提起反訴,自有未洽。
(二)本件係反訴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1款、第2條協助義務在先,依約視為毀約,經反訴被告通知亦不履行,自不得主張反訴被告不履行契約,本件既係反訴原告毀約,係因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契約不履行,自不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反訴原告所提出之「復健科欠院方的金額明細表」,其中:1.其中A 項 (95年2 、3 月份高醫醫師費)、B項 (房租損害金)關 於95年6 、7 月份申報金額成數部份、C 項 (診察費)、F項 (房屋稅)、G項 (電費)、H項 (勞保費)、I項 (健保費)、J項 (勞退金)、K項 (消防金), 上開金額合計840,602 元,反訴被告對此金額均不爭執。
2.其中D 項 (95年7、8 月電梯費)5000 元、E 項 (95年7 、8 月水費)6000 元、L 項 (95年下半年度廢水處理金)5500 元,反訴被告告於95年8 月份即無承租,且廢水處理金係一次預收半年度,故原告應負擔7 月份電梯費、7 月份水費,以及六分之一廢水處理金,金額合計6417元,反訴被告亦不爭執。
3.其中M 項(稅 金預備金)41,677 元,係作為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及稅金之預備金 (合約第5條之3),惟雙方契約效力既已終止,反訴被告自無再為保證之必要,此項反訴原告之主張自屬無據。
4.上開1.2.3.項即為反訴被告95年6 、7 月份應給付被告醫院費用、租金 (其中95年2 、3 月份高醫醫師費用60萬元亦一併計入), 計847,019 元,金額雖屬無誤,但反訴被告已予扣除,自不得再重複主張抵銷或請求原告給付。
5.其中B 項 (房租損害金)95 年9 月至96年6 月租金部分1,320,000 元、N 項 (被告誤植為G 項)( 違 約懲罰金),1,000,000元,均非屬費用。
(四)聲明:1 、反訴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 、反訴被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於94年6 月22日簽訂「復健科委外經營契約書」。
被告並收原告房屋租押金50萬元。
(二)94年7 、8 月健保給付,因被告被停止健保特約,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各為157,566元、277,723元。
(三)95年4月兩造結算單上原告之簽名為真。
(四)原告實際上至95年8 月4 日即退出六愛醫院經營。
被告有部分健保給付金尚未給付原告。
(五)被告未退還原告稅金預備金。
(六)原告領有被告給付之95年1 、2 、3 月每月之暫付款385577元。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甲○○於95年8月4日終止系爭契約。
(二)反訴被告乙○○係反訴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
(三)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反訴被告所給付之50萬元押租金,反訴原告尚未返還。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契約性質為何?
(二)兩造事後有無變更原所訂系爭契約?
(三)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詳如上開原告起訴主張(三)請求之金額及項目)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為何?
二、反訴部分:
(一)對於追加反訴被告乙○○是否適法?
(二)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金,是否有理?
(三)反訴原告前項之請求若是有理,則反訴原告並得主張將反 訴被告有權請求之押租金、點值押金或稅金損害金、健保
給付金等債權與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相抵銷?
(四)兩造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反原告之金額為 多少?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訴部分:
(一)兩造對於其等於94年6 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即復健科委外經營契約書之事實並不爭執,茲有爭執者為系爭契約係屬何種契約?原告主張為委任及租賃契約關係;
被告則認係合夥及租賃關係。
經查: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又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分別為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47條所明定。
本件系爭契約已開宗明義「立契約人六愛醫院(以下稱甲方),與復健科(以下稱乙方),茲就乙方租用甲方二樓整層樓(病歷室除外)作為復健科,成立六愛醫院復健科,由乙方經營管理及運作相關業務,並聘請專任醫師為復健科之醫療負責人‧‧‧。」

又就第一條第八項第八款「復健科健保費如已撥款,甲乙雙方應於美月四日前拆完帳‧‧‧」。
第五條第八款「甲、乙雙方簽約後,乙方付甲方50萬當租屋保證金。」

第一條第十一項「‧‧‧甲方經乙方通知協助,甲方不為協助,視為毀約,乙方得終止契約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整。」
等規定以觀,顯見兩造係簽訂屬於勞務給付收取報酬之委任契約及租賃契約。
核非被告所稱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契約。
(二)兩造事後有無變更原所訂系爭契約?
1、經查全民健保醫療總額給付,於95年1 月起即已實施ABC分級新制,此由被告提出之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見卷第44-48頁)可得證明。
而被告告為配合新制,事先業經兩造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之95年1 、2 、3 月每月之暫付款385,577 元,並已由原告領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顯見兩造就暫付款之計算方式部分,因健保局之改採新制而對原契約有所變更。
2、系爭契約雖於第14條規定「本契約之增刪或修改,非經雙方以書面協議不生效力。」

惟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既就原契約之給付計算方式有變更,固未有書面更改之約定,但因被告已依新制計算而給付,原告亦未有異議而受領,依契約自由原則,原告自應受該變更部分契約之拘束。
(三)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請求之各項給付有無理由?亦即被告有無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3款、第8款規定而應給付違約金等如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茲審酌如下:
經查本件原告係指稱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下列事項,應由甲方 (被告醫院)協 助,若甲方經乙方 (即原告)通 知協助,甲方不為協助,視為毀約,乙方得終止契約或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50萬元整。
…第三款,除醫院機密公文外,甲方之公文內容與乙方復健科有關的,需照會乙方。
…第八款,復健科健保申報費用如已撥款,甲乙雙方應於每月四日前拆完帳,不得藉故拖延,否則可依損失狀況,要求對方賠償。」
之規定而據以求償;
惟查:⑴依據中央健康保險局高屏分局98年2 月6 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86154184號函附該分局95年6 月22日健保高費二字第0950068359號函稱「追扣前開為依規定申報醫療費用計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參仟捌佰柒壹元整」等情,故因被告遭追扣後,其資金週轉自然發生困難,但被告仍於94年7 、8 月分別健保給付原告各為157,566 元、277,723 元,經原告簽收,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被告不因被健保局追扣金額而未付原告應付之款。
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原告該項94年7 、8 月健保給付,則原告提出之95年8 月18日存證信函影本(見卷第250 -253 頁)略稱「‧‧‧貴院(被告)迄今未就九十四年七、八、九月份之健保點值差額與林先生(原告)會算,‧‧‧希能即刻公布相關健保申報及給付資料‧‧‧」等情,遂謂被告未依約為必要之協助云云,顯屬欠當,被告是否仍有配合協助之必要,實容置疑。
⑵查被告提出之中央健保局醫療費用付款通知書等一切相關函文資料,係由被告提供電腦系統給原告自行申報復健科之健保給付申報,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原告不難從中了解資訊,則被告每次幾付原告之健保給付,均經原告簽收,若有誤算,原告不可能在不知情之下而簽收被告給付之款。
何況原告對於被告經健保局改採新制及追扣被告健保給付款之事,亦知之甚詳。
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
原告既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11項第3款、第8款規定,視為毀約,自應就被告違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徒以缺乏實證之存證信函為證,卻未能就被告違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證明被告有何違約情事。
⑷從而,原告上開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對於追加反訴被告乙○○是否適法部分,已於首開程序事項說明。
茲就兩造其餘上開協議簡化之爭執事項,審酌如下:
(一)反訴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及損害金,是否有理?
1、本件反訴被告甲○○於95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及反訴被告乙○○係反訴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本件之爭點為反訴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經查:反訴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情事,業如前開本訴部分之論述,則反訴被告以反訴原告經中央健保局改採新制及追扣被告健保給付款,致雙方營運及資金均發生困難,未能共體時艱及為詳加查證,擅自片面終止系爭契約。
此從反訴被告於95年8 月4 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復於95年8 月18日又以上開存證信函催促反訴原告履行契約所訂「協助義務」可得明證。
足見其終止契約並未符合系爭契約規定,自非合法,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對反訴被告求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有效時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共計兩年」。
第2項規定:「在契約有效期間內除依本契約及法律規定之外,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解除或終止本約,否則應支付對方懲罰性違約金新台幣壹佰萬元。
若另有損失得再請求損害賠償。」
查系爭契約經反訴被告非法終止後,反訴被告除應依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外,另被告依約仍可就其損失請求賠償。
本件反訴原告提出之如附表即「復健科欠院方的金額明細表」所示除編號N之違約懲罰金外,其中:⑴A 項 (95年2 、3 月份高醫醫師費)、B項 (房租損害金)關於95年6 、7 月份申報金額成數部份、C 項 (診察費)、F項 (房屋稅)、G項 (電費)、H項 (勞保費)、I項 (健保費)、J項 (勞退金)、K項 (消防金), 上開金額合計840,60 2元,反訴被告對此金額均不爭執;
至於B 項 (房租損害金)之95年9 月至96年6 月之租金部分,因反訴被告非法終止系爭契約,造成反訴原告之租金損失,其主張反訴被告賠償自95年9 月至96年6 月之租金損失,自屬有據。
⑵D 項 (95年7 、8 月電梯費)5000 元、E 項 (95年7 、8 月水費)6000 元、L 項 (95年下半年度廢水處理金)5500 元,反訴被告於95年8 月份即無承租,且廢水處理金係一次預收半年度,故原告應負擔7 月份電梯費、7 月份水費,以及六分之一廢水處理金,金額合計6417元,反訴被告亦不爭執。
⑶M 項 (稅金預備金)41,677 元,係作為反訴被告履約保證金及稅金之預備金 (合約第5條之3),系爭契約亦係經反訴被告非法終止,反訴被告仍應依約履行為保證,反訴原告仍得主張反訴被告給付,且反訴被告對該金額亦未加爭執。
⑷上開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合計3,218,779 元〈損失金額計算詳如(附表二)〉。
(二)反訴原告可否主張將反訴被告有權請求之押租金、點值押金或稅金損害金、健保給付金等債權與反訴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相抵銷?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均因系爭契約所致,反訴原告自得就其應求償之金額主張抵銷之。
則兩造就其分配之利益算至95年7 月份止。
此期間依約反訴原告尚應給付反訴被告之復健科分配利益為349,224 元(見卷第30頁附表一)。
另外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房屋押租金50萬元。
又稅金點值押金10 ,000 元亦應抵銷,合計應給付反訴被告為859,224 元,與應給付反訴原告之金額3,218,779 元相互抵銷後,反訴被告尚應給付反訴原告2,359,555 元。
又反訴被告乙○○,就本件係反訴被告之連帶保證人,二人為連帶債務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綜上所述,反訴原告本於契約及抵銷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併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本訴經駁回,已失依附,應併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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