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452,2008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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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2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7 月30日以買賣價金信託履約保證方式,就坐落屏東市○○段○○段79地號、面積493 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千分之64之土地及其上建物,建號屏東市○○段○○段787 號、即門牌號碼屏東市○○○街166 巷7 號2 樓之2 、及住家用鋼筋混凝土造六層樓內第2 層附屬建物陽台(下稱系爭房屋),簽具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於簽約當日給付新台幣(下同)28萬元,並於96年8 月5 日簽立同日為發票日之本票2 張交付予被告委託之房屋仲介(永慶不動產屏東忠孝加盟店法德房屋),金額各為32萬元(票號CHNO586676)及220 萬元(票號CHNO586728)(下稱系爭本票),合計280 萬元。

詎被告交付房屋鑰匙於原告後,原告始發現系爭房屋有多處長期嚴重滲漏水之情形(廚房、浴室、停車位),已構成被告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

原告乃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惟均不獲解決。

爰依解除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價金28萬元、仲介費3 萬元、稅費暫收款5 萬元及系爭本票,並依約給付違約金28萬元,合計64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4萬元及自96年8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將系爭本票返還原告;

㈢聲明第一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並無漏水情形,被告未依約按買賣契約條款給付購屋款,已構成違約;

原告又毀約不買,被告自得依買賣契約解除本件買賣契約,並沒收已給付之全部款項。

原告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前就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其並交付28萬元價金及系爭本票2 紙(票面金額各為32萬元及220 萬元),被告則交付房屋鑰匙予原告,原告嗣於96年8 月6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於7 日內返還已付價金;

並於96年8 月7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永慶不動產應將系爭本票交還原告。

原告於96年8 月1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僑復建築經理公司不動產交易管理部及被告等,停止就信託專戶價金之撥付。

永慶不動產則分別於96年8 月15日、9 月4 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價款及解除契約,並願返還系爭本票等情,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為證(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系爭房屋是否於點交前已存有滲漏水之瑕疵,而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嚴重滲漏水情形,而為被告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乙節,負舉證之責任。

原告雖提出照片數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惟上開照片僅顯示系爭房屋廚房、浴廁及一樓停車位天花板呈現油漆剝落、白華、混凝土石灰質(碳酸鈣)溶於水後滲出之筍狀物,至於是否因系爭房屋漏水而造成上開現象,尚無從自照片中得知。

㈡、經本院囑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之建築師會同至現場會勘,並經前後9 次鑑定,針對①給水管、②排水管、③水管埋入混凝土接頭處之管路試驗,及針對④主臥室浴廁地板、陽台地板混凝土結構體作試水試驗之結果,均無出現失壓、滴水、混凝土色澤變化等現象,顯示鑑定標的物範圍於鑑定時段內尚無漏水情形,此有該會97年3 月27日台建師鑑96087 字第3236-3號鑑定報告書可參(外放於卷)。

㈢、原告雖稱鑑定過程有問題云云,惟房屋出現水痕或油漆剝落等情況,非僅有房屋滲漏水一種可能,其餘如上漆時房屋結構體潮濕度、屋齡、氣候等因素,均可能導致如同系爭房屋之情形。

原告未能舉證說明何以鑑定報告不可採,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房屋確有滲漏水情形,本院自難為有利於其之判斷。

是原告主張因系爭房屋漏水,請求解除契約返還訂金及違約金,顯無所據。

又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予審閱期及附房屋現況說明書,而認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惟觀諸兩造所訂之契約內容,上開事由,顯非解除契約之要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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