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454,2007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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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捌萬叁仟壹佰捌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二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140 萬元,約定借款期限7 年,利息按年息百分之5.23計付,若遇牌告利率調整時得隨時調整。

並約定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 月1 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計欠伊本金983,183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受清償,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是否有理由?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及繳息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兩造間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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