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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貳仟伍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叁萬玖仟伍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零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情事,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88年6 月9 日邀同被告乙○○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 百萬元,借款期間自88年6 月9 日起至118 年6 月9 日止共30年360期,第1 期至第36期按期付息,自第37期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41計算之,嗣後隨原告機動利率而調整,若未按期繳納本息,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
詎料被告於92年2月9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經原告訴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拍賣原告之不動產,仍僅部分受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原告迭經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中心利率查詢單、本院94年度執字第7823、14337 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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