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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15號
原 告 慶豐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劉彤瑄原名劉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陳意青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路64巷57弄10號11樓之3 ,有其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
而依兩造間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6條後段約定:「... 。
如因本契約而涉訴訟,雙方合意以委託標的不動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委託銷售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
而系爭委託銷售之不動產係位在台南市,亦有上開契約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影本各1 份可參。
堪認兩造業已合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將本件移送至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被告之複代理人亦當庭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第61頁);
益徵兩造係合意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管轄。
綜上,均難認本院有管轄權,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審理,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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