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28,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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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28號
原 告 乙○○
1號
訴訟代理人 顏萬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五三五之三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三千八百三十九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73年9 月2 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榮茂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胡榮茂購買分割前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第535-3 地號,面積925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535-3 土地),應有部分5 分之1 (即1850.2平方公尺),並已付清價款。

當時因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0之限制,無法辦理分割及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乃約定嗣後如得以辦理時,賣方應無條件提供辦理分割手續。

嗣系爭535-3 土地於96 年6月25日分別分割出同段535-10地號(1880平方公尺)、及535-11地號(2552平方公尺),系爭535-3 土地面積僅餘481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則原告所有土地應占系爭535-3 土地3839/10000。

前開限制規定業於89年1 月26日刪除,胡榮茂過世後由被告繼承系爭土地,自應依買賣契約負移轉登記之義務。

為此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等之約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向被告之被繼承人胡榮茂購買系爭535-3 土地權利範圍5 分之1 (即面積1850.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因分割現有面積為4819平方公尺,嗣胡榮茂於87年5 月28日死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繼承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影本、土地謄本及戶籍謄本為證,復於前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0 號)中,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該案卷第76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查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一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

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於73年間向胡榮茂購買所有系爭535-3 地號應有部分5 分之1 之部分土地,斯時前開土地因土地法及農業發展條例規定無法辦理分割或移轉應有部分予原告,顯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惟2 人於契約另行約定,於政府開放可分割之時再辦理分割手續,依前開規定,原告與胡榮茂就系爭553-3 地號土地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仍屬有效。

而農業發展條例不得移轉為共有之規定,業於89年14月26日刪除,原告自得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原告向胡榮茂購買系爭535-3 地號土地所有權5 分之1 ,面積應為1850.2平方公尺,而胡榮茂已死亡,被告因繼承而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業如前述,被告自應繼受前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又系爭土地分割出同段535-10、535-11地號後面積僅剩4819平方公尺,以原告購買面積換算後(計算式:1850.2/4819 =0.3839),原告得請求移轉之權利範圍為3839/10000。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將屏東縣內埔鄉○○○段535-3 地號土地持分萬分之3839移轉登記給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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