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
-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作為公用道路係因道路線劃定程序失誤
-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現供公眾道路使用之事實,
- 四、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
- 五、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公共利益?
- 六、綜上,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事實上有管領能力之人,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
-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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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 告 龔家民
被 告 屏東縣恆春鎮公所
法定代理人 葉明順
訴訟代理人 洪合益
王明仁
曾華新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自民國91 年8月起,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24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請求起算時點為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回溯5 年,核其聲明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自得准許,合先說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定之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33平方公尺,為原告所有,詎料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亦未辦理徵收,竟將系爭土地闢為道路使用,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此原告依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並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應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1月22日回溯5 年,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42萬元百分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每月為42,240元,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除去,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1年11月22日起至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240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作為公用道路係因道路線劃定程序失誤產生,而土地測量分割是由恆春地政事務所處理,開闢公用道路之計畫是由內政部營建署南區工程處統籌辦理,均與被告無涉,被告僅受其委託代為招標。
再者,被告並非系爭土地占有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物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其所有,現供公眾道路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兩造雖未經爭點協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㈡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公共利益?茲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是否有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惟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占有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土地所有人固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請求無權占有人遷讓及交還土地。
然所謂遷讓係指停止占有而言,所謂交還,係指將占有之土地交付所有權人而言。
前者之遷讓為後者交付之階段行為,則判命交還占有之土地,當然包含遷讓。
又「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損害賠償,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要旨可供參酌。
是所有人請求返還所有物之對象,必為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又返還土地亦以現時占有人為必要。
㈡經查:本件被告主張原告所有土地受限制之事實,係由於屏東縣恆春段63-52 、63-132、63-108、63-133及63-92 等地號土地因道路線之劃定程序失誤,而該5 筆土地於87年間之所有權均為國有財產局所有,是以系爭土地經開闢為巷道通路之事實,並非被告未依徵收計畫辦理徵收或其他因素造成等語,業據其提出原告不爭執之地籍圖騰本、土地登記謄本5 紙為證,又系爭土地現已闢建為道路,供眾人使用等情,已如上述,被告雖為道路之維護機關,但對系爭土地並非現占有該物或對妨害原因事實有除去之支配力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占有前開土地之事實,尚有疑義。
而原告主張就前開事實,復未再行舉證證明,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之事實,尚無足採。
㈢綜上,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有占有事實,其基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返還原告,即屬無據。
五、原告行使權利,有無違反公共利益?㈠按就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從近代所有權之演進過程,已由所有權之絕對性原則,即所有權本質為不可限制之權利,不僅國家對於個人之所有權不得侵犯或剝奪,且個人對其所有權之使用、收益與處分亦享有絕對之自由,不受任何干涉,演變至所有權社會化之觀念。
所謂所有權之社會化,係指所有權基於人性雖宜由個人擁有,但必須為增進人類之共同需要與幸福而存在,是其行使必須與國家社會之公共利益相一致,受社會之規律,其個人歸屬方可認為正當。
是以,所謂「違反公共利益」、「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均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於審判上,應由當事人主張具體之事由,再由法院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判斷其是否確能歸屬於「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概念之下。
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
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參照)。
又所謂「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之損失甚大」者,自應以衡量二者之得失後,認其相差極為懸殊時,因而認權利人之權利殊無保護之必要者而言。
㈡經查:系爭土地位於中山路與中正路間之巷道,鄰近恆春舊城之西城門,附近經濟繁榮,鄰近系爭土地之兩旁房屋均有開店做生意等情。
有本院97年8 月1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按上開說明,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面積僅33平方公尺,原告因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相較於被告所受損失及拆除所需耗費之國家社會成本,客觀上顯不相當,揆諸前揭說明,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本件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請求,已構成權利濫用,應予限制。
六、綜上,被告非系爭土地之占有人或事實上有管領能力之人,且原告基於所有權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亦有違反公共利益之虞,是原告講求將前開土地上地上物除去返還原告及不當得利之損害,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八、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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