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67,2007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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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吳芳芳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肆仟柒佰參拾捌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5年10月19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CD-8267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竹田鄉○○路與竹南路之交岔路口,因超速駕駛,與李炳鋒所駕駛車牌號碼PLN-502 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肇事後逃逸(下稱系爭事故),以致李炳鋒受傷截肢。

又因上開肇事車輛CD-8267 未據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李炳鋒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向其請求補償,業已給付新台幣(下同)864,738 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規定,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64,7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發生系爭事故及業已給付訴外人李炳鋒864,738 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影本、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訂有明文。

本件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超速駕車並肇事逃逸,致李炳鋒受有左股骨骨折、左脛腓股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腓骨骨折及左肱骨骨折開放性粉碎性並左肘上截肢之重傷害,且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無照駕駛超速行駛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原告,訴外人李炳鋒無肇事因素,此有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屏澎區960009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對訴外人李炳鋒侵權行為負完全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即屬可採。

茲就訴外人李炳鋒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及伙食費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醫療費用32,218 元及伙食費2,520 元部分,此部分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6、7 頁),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請求以每日1 千元計,30日共計請求3萬元。

經查,訴外人李炳鋒受傷後共住院40日,需人全日看護1 個月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一般全日看護費用行情為一日2 千元,原告以每日1 千元計算尚符常情,應予准許。

㈢、殘廢給付部分: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李炳鋒因本件車禍造成左上肢截肢,依五級殘廢給付80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為證,堪信為真正,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㈣、綜上,訴外人李炳鋒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64,738元(計算式:32,218+2,520+30,000+800,000 =864,738)。

四、按特別補償基金於給付補償金額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損害賠償義務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得請求之數額,以補償金額為限,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2項訂有明文。

訴外人李炳鋒得請求之金額業如上述,而原告業已將上開金額給付予訴外人李炳鋒,從而,其依上開規定,代位向被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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