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68,200903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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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上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5 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8年2月1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 2 項、第 95 條、第 78 條、第85條第 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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