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68,200903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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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68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春生律師
被上訴 人 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4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上訴人丙○○」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丙○○、被上訴人興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 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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