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58,2007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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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丁○○
被 告 甲○○
派出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79,962 元;

嗣將聲明擴張為1,110,000 元,核係屬單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原為夫妻,於民國89年8 月19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後2 個月內,被告應將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71號7 樓之1 原為兩造共有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原告,詎被告遲至93年5 月21日始如約履行,嗣系爭房地經被告另以他執行名義訴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而拍定,被告分得拍賣價款50萬元,惟既被告遲延移轉系爭房地登記與原告,且系爭房地本為原告所有,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上開拍賣價款50萬元;

另原告曾替被告代墊會款41萬元,被告至今尚未清償,原告並因此而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20萬元,為此依借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 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1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離婚時確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與原告約定,惟當時係原告拒不配合被告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起移轉登記之訴,並經該院以90年度板簡字第2248號判決,命原告應協同被告辦理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確定在案,故原告並無給付遲延;

另合會會款係被告每月提領會款請原告代為繳納,並未要求原告代墊會款情事,原告自無借款返還請求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為:㈠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返還墊款?若是,其金額若干?㈡原告得否依據侵權行為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撫慰金?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拍賣價款?茲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五、關於爭點㈠,本院判斷如下: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交付41萬元借款與被告繳納會款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據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經查,原告固提出其與被告之父陳木生之錄音對話,惟該錄音內容為原告請求陳木生返還借款,陳木生則告知原告去找被告之兄乙○○處理等語,其中並無論及是否為原告主張之41萬元借款,況此非兩造之間對原告所主張之借貸相關事實所為之陳述,故尚難據以認定原告曾貸與被告41萬元。

另被告之姐姐即證人陳淑真(原名陳怡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有無和原告去銀行領過40萬元?)沒有。」

、「(你父親有無和原告借40萬元?)沒有。」

、「(有無去大安分行?)沒有。」

、「(有無和原告一起領30萬元?)沒有。」

,及被告之哥哥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你父親生前有無和原告借錢?)我不曉得」、「(知不知道被告有跟會?)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

、「(知不知道兩造之間金錢往來關係?)我不知道,我也沒有問他們。」

、「(你父親有無拜託你處理原告40萬元這筆錢?)我不曉得這件事情。

他沒有跟我說」,以及合會之會首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證稱「(原告有無跟你的會?)有。

我都是找原告收錢,我不知道被告有無跟會。

我沒有跟被告收過錢。

我都是跟原告收的,有的是現金,有的是匯款。

」等情,上開證人之證述僅能證明原告曾參與以丙○○為會首之合會,並無法證明被告曾向原告借款41萬元之事實,原告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文書或其他積極事證以佐其說,則原告主張曾貸與被告41萬元借款等情,是應由原告負客觀上之舉證責任,即承受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故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

六、關於爭點㈡,本院判斷如下: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是以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原告主張,被告僅消極的債務不履行,使原告發生財產上之損害而已,對原告之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原告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

原告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撫慰金20萬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爭點㈢,本院判斷如下:本件原告固主張其對系爭房地原有二分之一所有權,嗣系爭房地經被告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而拍定,被告分得執行分配價款約50萬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價款等語。

被告則辯稱伊曾訴請被告返還墊款,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 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及同院95年度板簡字第475 號受理在案,並均判決被告勝訴確定,故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經查,本院依職權調閱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581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及上開民事卷宗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板簡字第1806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266,962 元及自93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同院95年度板簡字第475 號民事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199,445 元及自95年1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持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為強制執行,因而拍賣系爭房地分得價款,是以被告受領系爭房地強制執行拍賣分配款係基於執行名義所為,與原告對系爭房地有所有權無關,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之分配價款,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說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阮世賢
法 官 胡晏彰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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