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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乙○○
1弄6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50,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97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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