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610,20090304,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10號
上 訴 人 乙○○
甲○○○○○○
22號
被 上訴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項裁定並已於民國98年1 月24日分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上訴人迄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是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小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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