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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壬○○○
丁○○
戊○○
己○○
庚○○
辛○○
大樓)
巳○○
卯○○
31號
辰○○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壬○○○、己○○、辛○○、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壬○○○、己○○、辛○○、庚○○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及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壬○○○、己○○、辛○○、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壬○○○與被告丁○○為夫妻,被告戊○○、己○○、庚○○、辛○○為該2 人所生子女,被告巳○○為壬○○○之弟,被告卯○○及辰○○則為壬○○○大哥之子女。
被告巳○○因財務周轉需要資金,經與壬○○○等一家人及辰○○、卯○○共同謀議,認以成立合會招攬他人入會為籌措資金之良方,乃共同基於不法所有取得財物之意圖,實際並無負擔合會款給付義務,以成立合會為名義,招攬不知情之原告及其餘會員,加入由壬○○○自己擔任會首,於民國94年9 月10日在其住處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38之8 號邀集成立之互助會(下稱系爭互助會),系爭互助會之會員除被告等自己擔任會員列入會單外,辛○○並提供其不知情之親友即訴外人陳俊宏、鍾美正、張珠琪等人列入會員名單,向原告等同鄉居民謊稱已邀集前開人員加入系爭互助會,原告及訴外人林景熙、乙○○(乙○○以其妹吳婉芸名義參加3會)、寅○○(以其子林展旗名義參加1 會)、癸○○等均參加系爭互助會,合計共63會份、每會會款新臺幣(下同)1 萬元。
㈡而自94年9 月10日起至96年7 月10日止,被告等均由壬○○○連續冒用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員陳俊宏、汪采蘋、鍾美正、張珠琪、林朝欽、鄭微盈、林政昌、許四珍、鄭春學、周淑慧、林朝景、許寶惜、鄭振裕、許鳳珠等人名義投標,並進而向原告等會員收取會款,迄至96年7 、8 月間,原告等會員因多次投標欲得標均未果,始疑有異,遂向被告等所稱已得標會員查詢,始察覺有多人並未如被告等所言已得標取得會款,才驚覺可能遭被告等人詐騙,經向被告等人要求合理解決,被告壬○○○卻擅自於96年8 月9 日片面終止系爭互助會,並拒付會款,合計原告、林景熙、寅○○、癸○○分別遭被告共同詐騙金額為24萬元、乙○○為72萬元,被告等人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與林景熙等人受有上述損害金額,林景熙、寅○○、癸○○等均將其等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得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68 萬元。
退步言之,原告亦得依據合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會款。
並於本院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8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97年1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間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因被告壬○○○不識字,開標之時是被告己○○幫忙翻桌曆決定開標順序,被告戊○○或丁○○在場幫忙作標單,被告丁○○、辛○○、庚○○則在場觀看,並曾幫忙收過互助會款,而被告卯○○、辰○○列名在會單上,原告曾要求壬○○○提供被告卯○○、辰○○之聯絡電話,壬○○○拒絕外並不要原告打擾被告卯○○2 人,而被告丁○○與被告巳○○間並無510 萬元借款債權存在,被告丁○○卻於96年5 月21日提供其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760 地號土地設定510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巳○○,同年10月9 日又以清償為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經過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2 人就設定抵押權之經過陳述不一,顯屬虛偽之設定情事,而短暫4 個月內竟可將上述510 萬元償還,故令人懷疑是壬○○○以冒標互助會款清償轉讓予巳○○,被告等或為一家人或是親屬,故有共犯之嫌,其等不可能不知情。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壬○○○則以:⒈其有邀集互助會,其中系爭互助會最後得標之人是訴外人丑○○,當初先付伊30萬元,之後如尚有欠款會另外再會算,而被告卯○○、辰○○、訴外人張名江部分是伊自行以其等名義跟會,代為繳款並得標後取得會款花用被告2 人自始並不知情;
至於被告庚○○、被告己○○、訴外人即系爭互助會會員林朝欽、林政昌、許四珍、鄭春學、許寶惜、等7人之互助會均是各會員自己跟會,但伊因欠錢而擅自先標來用掉,會款則是會員自己按期繳款;
其他會員即訴外人鄭振裕有參加3 會,有1 會是死會,其餘2 會是活會,是會員自己得標,會員許鳳珠部分尚是活會。
訴外人即會員汪采蘋有2會,其中1 會死會,另1 會是活會,會員丙○○是自己標得現為死會,會款都是會員自己繳納,至於會員吳進典原本自己參加,但至第9 會時因他說付不起故由伊接收、原會款都是會員自己繳款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⒉對原告抗辯之陳述:其雖不識字但開標時都是找得標會員幫忙在會單勾選得標之人,會員是以翻月曆決定開標順序。
兒子並未在場幫忙。
㈡被告丁○○則以:其無參加系爭互助會,也不曾幫忙開標之事,至於其與被告巳○○間當初因為養豬豬舍要翻修及飼料款需要用錢,故找被告巳○○幫忙借款,被告巳○○要求需先提供土地設定抵押擔保才好借錢,但後來因未借到款所以才又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規費則是約定由被告巳○○先出,並約定如果有借到錢時再扣還給巳○○,以往與巳○○間沒有金錢交易往來,僅有該筆抵押借款等語置辯,故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㈢被告戊○○則以:其有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尚是活會,冒標與其無關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㈣被告己○○則以:其有參加系爭互助會1 會尚是活會,冒標與其無關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㈤被告庚○○則以:其有參加系爭系爭互助會1 會,尚是活會,冒標與其無關,雖曾代收會會款但標會並未在現場,不曾向證人寅○○收會款,也不曾向證人借過錢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㈥被告辛○○則以:其有參加系爭互助互助會共3 會,包括訴外人張珠琪、鍾美正、陳俊宏等名義參加均已得標,並按期繳納會款,冒標與其無關,亦無代收會款,開標曾在場是因為剛好回娘家時遇到之緣故,止會當天並未回娘家未在場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㈦被告巳○○、卯○○、辰○○部分則以:被告巳○○並非會員,辰○○、卯○○是遭會首冒用姓名參加系爭互助會,其等並不知情,而被告巳○○與被告丁○○間之抵押設定起因於被告丁○○向被告巳○○稱說伊信用不佳,無法向銀行借款,其養豬需資金週轉用,請巳○○幫忙向民間借貸,為提供擔保才要求丁○○提供土地設定擔保,之後因為未借到款故又塗銷抵押設定,與被告丁○○向來無金錢往來等語置辯。
並於本院聲明:如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告壬○○○由自己擔任會首於94年9 月10日在其住處屏東縣新園鄉新東村中厝巷38之8 號邀集互助會、共63會份、每會會款1 萬元。
會員包括原告、被告戊○○、己○○、庚○○、辛○○、卯○○、辰○○等人共63人。
㈡原告及林景熙、乙○○(以其妹吳婉芸名義參加3 會)、寅○○(以其子林展旗名義參加1 會)、癸○○參加上開互助會均尚未得標。
㈢林景熙(債權額24萬元)、乙○○(以其妹吳婉芸名義參加3 會、債權額72萬元)、寅○○(以其子林展旗名義參加1會、債權額24萬元)、癸○○(債權額24萬元)將其等參加上開互助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債權讓與原告。
㈣被告壬○○○積欠原告活會款債權額24萬元、林景熙債權額24萬元、乙○○(以其妹吳婉芸名義參加3 會)債權額72萬元、寅○○(以其子林展旗名義參加1 會)債權額24萬元、癸○○債權額24萬元,上開債權額有包括會款利息,算到96年7 月4 日止。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等人有無共同冒標會款?㈡被告壬○○○是否於96年8 月9 日將上開互助會片面終止?㈢系爭互助會已得標之人及得標金額是否如本院卷第5 頁之附表一?㈣被告上述行為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㈤原告得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可,金額為多少?㈥如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可否依據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有無受讓訴外人林景熙、乙○○、寅○○、癸○○前述會款債權?如有,金額為多少?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本件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時併為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壬○○○等人,而被告等均在場知悉該主張,(見本院卷24至25頁)故可認已生債權讓與效力,合先陳明,茲就兩造其餘爭執事項分述本院見解如下:㈠被告等人有無共同冒標會款?被告壬○○○審理中自認下列事項:其一偽造不實會員加入互助會之會員有被告卯○○、辰○○、張名江,並由伊自己繳款標得會款花用;
另外自認對於確實有參加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即被告庚○○、被告己○○、林朝欽、林政昌、許四珍、鄭春學、許寶惜、子○○等8 人之互助會款,被告壬○○○冒標互助會得款花用;
另被告辛○○自認其未徵得同事張珠琪、鍾美正、陳俊宏等人之同意,擅以該3 人名義加入會員名單,導致原告與其他會員誤信上述不實會員名單進而加入系爭互助會,以為被告卯○○、辰○○、張珠琪、鍾美正、陳俊宏等人均是互助會員,而加入實為被告壬○○○自己參加之會員3 會、辛○○自行參加之會員3 會,共同成立會份數63人但實際不足該會份數之系爭互助會合會契約,原告均按期繳納會款,惟開標時無法如期得標;
另被告己○○、庚○○於系爭互助會開標之際在場,替被告壬○○○代為書立假標單,載明被冒標人員之姓名、標會金額,偽以會員汪采蘋、卯○○、辰○○、張名江名義得標,及另以會員林朝欽、鄭微盈、林政昌、許四珍、鄭春學、許寶惜、許鳳珠、子○○之名義,由不詳內情之被告己○○、庚○○代為填寫標單,被告壬○○○則保留不斷使用以冒標會款,並設計以翻桌曆次數,以日曆阿拉伯數字總和,由被告簡秀美或己○○指定從何支起算之開標順序後,順時針繞圈數至最後數字者得標,名義上使彼等會員得標,實則仍為壬○○○或辛○○得標,被告壬○○○、庚○○再向不知情會員告知係由該等會員得標,使原告及其受讓債權之其他會員等人,自始迄今均未能得標,並均仍按期繳款供被告壬○○○等人收取花用,被告壬○○○、己○○、辛○○、庚○○等人間上述行為涉嫌共同詐欺罪嫌,並經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訴字第68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閱上開警訊、偵查卷並刑事卷審閱無誤,並有各該刑事卷影印在卷足參,另經證人林癸○○到庭證述:「是壬○○○問我,他要招會,他問我要不要參加,因為我們有一點認識,我有加入一會,我們有認識,我被受僱賣肉粽,才認識被告壬○○○,壬○○○有印會單給我,但是他沒有告訴我會員是何人,會款每期壹萬元,我已經繳了24 期 ,會已經止會了,96年8 月9 日的時候壬○○○到我賣東西的地方告訴我要止會了,止會當時我有請壬○○○請開本票給我,當場告訴我說不用,叫我隔天8 月10日晚上8 時到他家,那時候很多人在他家,當時我們以為他的會是被人倒會,不是被冒標,都說每個月要給我們5000元,我們體諒他說要他寫單子給我們,由他的家人譬如兒子或他先生背書,他們不願意,我聽到其他人說壬○○○是偷寫會。
(合會尚未止會之前,有無關心得標的會員是何人?)每次開標的時候我都有去,每次開標之後得標的人我都有記載會員名單上,開標當時我們就在被告壬○○○家等,我們會把標單放在桌上,壬○○○會從酒櫃拿出標單放在桌上,告訴我們說這是別人寄標的,己○○就會當場翻桌曆二次,把二次數字加起來,從一數到該數字之人的標單,就是該人得標,己○○就會告訴我們何人得標,會頭不認識字,都是己○○在處理會務,向來都是己○○在做,丁○○都是旁邊坐,戊○○也是在旁邊,庚○○都在家裡,辛○○則比較少,己○○、庚○○已經標會,戊○○還沒有寫了,辛○○會單沒有他的名字,95年4月10日這天我去被告壬○○○家屋子暗暗的,沒有人在家,我們大約等了十分鐘,隔一二天壬○○○找我收會款的時候告訴我這一期是張珠琪得標,那天根本沒有開會,會頭事後卻告訴我張珠琪得標,我們都相信他,止會之後我有去問張珠琪,張珠琪告訴我們他根本沒有跟會,張珠琪是辛○○的同事,是辛○○冒用張珠琪的名義參加合會,張珠琪也有到地檢署作證,其他會單死會的會單希望被告壬○○○提出,汪采蘋有二會,已經是死會,我們根本找不到有這個人。」
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是被告壬○○○、己○○、庚○○、辛○○之間確有共同冒名標會行為可堪認定,至於其餘被告丁○○與戊○○等雖於開標時在場,被告巳○○、卯○○、辰○○等人為被告壬○○○之親屬,惟原告對於其等如何參與上述冒標互助會行為之分擔迄今仍無法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卯○○、巳○○、辰○○有共同冒標系爭互助會云云,尚難遽予採信。
㈡被告壬○○○是否於96年8 月9 日將上開互助會片面終止?承上所述,依據證人林癸○○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壬○○○係主動告知證人系爭互助會於96年8 月9 日止會,並要證人次日晚至其家協商善後事項,有證人林癸○○上開證述可稽,另原告所舉證人寅○○亦到庭證述上情(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另被告所舉證人蔡明津亦到庭證述:止會是會首通知前往開會,當時有協議如何還款,但原告等人有提議如何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頁),顯見系爭互助會係於96年8 月9 日由被告壬○○○片面止會後,再通知各會員於次日晚上其家開會協商。
㈢上開互助會已得標之人及得標金額是否如本院卷第5 頁之附表一?此部分業為被告壬○○○自認在卷,如上所述,並有檢察官前開起訴書附表可參,不再贅述。
㈣被告上述行為有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本件加害人某甲之過失責任,縱較加害人某乙為輕,然對於被害人之賠償,則應與某乙負連帶責任,原判決僅按十分之三給付,尚有未合。」
最高法院著有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可供參考。
⒉承前㈠所述,被告壬○○○、己○○、庚○○、辛○○之間確有共同冒名標會行為可堪認定,至於其餘被告丁○○、戊○○等雖在場,被告巳○○、卯○○、辰○○等人為被告壬○○○之親屬,惟原告對於其等如何參與上述冒標互助會行為之分擔迄今仍無法證明之,故原告主張被告丁○○、戊○○、卯○○、巳○○、辰○○有共同冒標系爭互助會一節尚難採信,已如上述,而按「稱合會者,謂由會首邀集二人以上為會員,互約交付會款及標取合會金之契約。
其僅由會首與會員為約定者,亦成立合會。」
、「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三日內交付會款。
會首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
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代為給付。
會首依前項規定收取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
但因可歸責於得標會員之事由致喪失、毀損者,不在此限。」
,前述規定為88年4 月21日總統公布增訂之民法第709條之1第1項、第709條之7第1 、2 、3 項所明文規定,且該規定已於89年5 月5日 施行迄今,系爭互助會既係始於94年9月起會,其會首與會員間之關係自應依民法債編有關「合會」之規定。
又前揭民法第709條之7第2 、3 項既已明文規定會首係「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且收取之會款在未交付得標會員前,對其喪失、毀損應負責任,顯然會首係基於法律規定代理得標會員向其他會員收取會款,其就收取之會款並無所有權,而僅為持有之關係。
而會員彼此間係就會款互負付款償還義務,故合會契約之成立,關於會員之資力信用為何,即成為會員加入前之重要考量因素,倘因資力並信用不佳之人參與合會為會員,按之常理勢將影響一般人加入為會員之意願,進而影響其會款受償還能力,依上說明則被告壬○○○、辛○○之故意以不實會員名單加入之行為進而冒名標會得款花用,被告壬○○○無使用權利而私自花用會員之合會金,其等之行為實質上已影響原告等其餘會員之將來會款債權受償能力,而認有侵害原告及其餘會員之財產上利益,足認其行為係故意以被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而成立侵權行為,另被告己○○、庚○○與其等間關於上述不實會員之加入雖無犯意聯絡,但就不實會員冒標之得標行為則有行為之分擔,亦如上述,則參照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壬○○○、辛○○、林春煤、己○○之間均已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法對原告負有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資認定。
㈤原告得否依據共同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可,金額為多少?查被告壬○○○積欠原告本人之活會款債權額為24萬元、原告受讓自林景熙之會款債權額為24萬元,受讓自乙○○(以其妹吳婉芸名義參加3 會)之活會債權額為72萬元,受讓自寅○○(以其子林展旗名義參加1 會)活會債權額為24萬元,受讓自癸○○活會債權額為24萬元,上開債權額合計為168 萬元,均包括算到96年7 月4 日止之會款利息在內,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前開債權額均因被告壬○○○止會未能正常獲償,且此結果與被告壬○○○等人之冒標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壬○○○等4 人負連帶償還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壬○○○、己○○、庚○○、辛○○連帶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㈥如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可否依據合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會款?有無受讓訴外人林景熙、乙○○、寅○○、癸○○前述會款債權?如有,金額為多少?被告應否負連帶給付之責?承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壬○○○、己○○、辛○○、庚○○等人之請求既經認定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准許如上所述內容,故被告壬○○○4 人就合會關係應否負償還責任即不再審酌之;
至原告對於其餘被告戊○○、丁○○、巳○○、卯○○、辰○○之請求部分,以該5 人均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對於原告及其餘會員林景熙、乙○○、寅○○、癸○○等人並無任何會款償還義務,故原告依據合會契約關係訴請其等給付168 萬元,於法並無依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於其勝訴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其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立證方法,經核於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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