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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662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 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3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5 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查詢簡答表3 紙附卷可按,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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