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664,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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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方面:
  4.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
  5. 二、被告戊○○、乙○○、巳○○、賴星辰、午○、壬○○、己
  6. 貳、實體方面:
  7. 一、原告主張:
  8. (一)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1163地號地目:建、面積1604.
  9. (二)系爭土地因先祖原面臨忠信街舊宅讓與被告丑○○、癸○
  10. (三)聲明:1、被告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有連所
  11. 二、被告抗辯:
  12. (一)被告丑○○、寅○○(繼承之被告為丁○○、戌○○、亥
  13. (二)被告子○、酉○○、癸○○:主張之如附圖C案之分割方
  14. (三)被告己○○具狀略稱:被告應有部分持分面積經分配後不
  15. (四)被告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同意如附圖C案分割。
  16. (五)被告辛○○:同意如附圖C案分割,因為如採如附圖B案
  17. (六)被告戊○○、乙○○、巳○○、賴星辰、午○、壬○○、
  18.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9.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如土地謄本之記載。
  20. (二)兩造同意分割。
  21.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究應以如附圖B案分割或如附圖
  22. 五、本院之判斷:
  23.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24.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
  25. (三)系爭土地究應以如附圖B案分割或如附圖C案分割?本院
  26.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
  27.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
  28.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29. 七、本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
  30.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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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64號
原 告 玄○○
原 告 宙○○
原 告 天○○
被 告 巳○○
被 告 戊○○
25弄
被 告 午○
被 告 子○
被 告 酉○○
被 告 屏東縣佳冬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庚○○
訴訟代理人 黃○○
被 告 己○○
被 告 癸○○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未○○
被 告 壬○○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丑○○
被 告 丁○○
之3號
被 告 戌○○
被 告 亥○○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宇○○
訴訟代理人 地○○
被 告 辛○○
訴訟代理人 申○○
被 告 乙○○
被 告 卯○○
2樓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有連所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一一六三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昌給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戌○○、亥○○應就其被繼承人寅○○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一一六三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一六零四點零九平方工尺,依下列方法分割:如附圖C案所示編號1163-c面積一九三點二八平方公尺、1163-c12面積二零七點七三平方公尺,合計面積四零一點零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玄○○、宙○○、天○○及被告宇○○取得並保持共有。

編號1163-c001 面積一一五點二一平方公尺、1163-c11面積八五點三一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二零零點五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丑○○、丁○○、戌○○、亥○○取得並保持共有。

編號1163-c002 面積一一六點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壬○○取得。

編號1163-c003 面積一一零點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取得。

編號1163-c004 面積一一一點七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癸○○取得。

編號1163-c005 面積一四七點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酉○○取得。

編號1163-c006 面積一一三點九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子○、辛○○、癸○○、酉○○取得並保持共有。

編號1163-c007 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己○○取得。

編號1163-c008 面積五三點四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佳東鄉農會取得。

編號1163-c009 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午○取得。

編號1163-c010 面積二六點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賴星辰取得。

編號1163-c013 面積一三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戊○○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

編號1163-c013 面積一三三點六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巳○○取得。

被告壬○○應補償被告子○、辛○○、癸○○、酉○○各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玖拾貳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

本件被告寅○○在本訴訟進行中,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4 日死亡,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

茲據其繼承人即被告丁○○、戌○○、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由本院於開庭時,當庭轉為送達他造,核符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之規定。

二、被告戊○○、乙○○、巳○○、賴星辰、午○、壬○○、己○○、宇○○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佳冬鄉○○段1163地號地目:建、面積1604.09 平方工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玄○○應有部分24分之1 、宙○○應有部分12分之1 、天○○應有部分24分之1 ,被告巳○○應有部分12分之1 、賴有連應有部分12分之1 、午○應有部分60分之1 、賴昌給應有部分60分之1 、子○應有部分32分之3 酉○○應有部分32分之3 、屏東縣佳東鄉農會應有部分60分之2 、己○○應有部分60分之1、癸○○應有部分32分之3 、壬○○應有部分160 分之11、丑○○、寅○○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賴慶輝應有部分12分之1 、辛○○應有部分40分之1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原告等為建築房屋要求被告分割,爰請求裁判分割。

(二)系爭土地因先祖原面臨忠信街舊宅讓與被告丑○○、癸○○、壬○○、子○等人興建住宅,原告等人無任何異議,今提出分割共有物,只求地盡其利,且兄弟面積所占位置一分為二,兄弟並不追究;

惟丑○○提出之如附圖B案之分割方式對其他共有人使用上不公,且對整筆土地規劃使用並不妥,因丑○○房屋占用面積已超出所有持分面積,又增建鐵皮屋,只為求己利(鐵皮屋係簡易式違建物得以拆除),其他共有人均有微詞。

今經其他共有人商議以如附圖C案分割共有物較符合系爭土地規劃,因本分割地地形方正,面臨二條道路,未有出入困擾,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自由通行,較符地籍實用性,且能提高土地價值性,並顧及家人利益。

如以如附圖B案分割,辛○○現有房舍必遭細分,原告唯恐日久生變產生糾紛,故主張以如附圖C案辦理分割。

(三)聲明:1 、被告乙○○、戊○○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有連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卯○○應就其被繼承人賴昌給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六十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丁○○、戌○○、亥○○應就其被繼承人寅○○所系爭開土地應有部分十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2、請求依如附圖C案分割。

3 、被告壬○○應分得面積110點28平方公尺,多出6 點59平方公尺。

被告子○、辛○○、癸○○、酉○○實際應分得面積120 點55平方公尺,少6 點59平方公尺,由壬○○以現金補償之,價款請法院審定。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丑○○、寅○○(繼承之被告為丁○○、戌○○、亥○○):⑴附圖B 案部分乃被告丑○○(+寅○○)所主張。

以B 圖而言,被告丑○○與寅○○可以將持分應有面積分配於同一筆土地並維持共有,符合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益。

因B001之建地乃長達27公尺深,如能將北邊臨1142地號之預定道路用地之現有被告所有之鐵皮屋位置均分配與被告,則被告現有B001之樓房後方即有防火逃生之出路,符合安全性。

又共有人子○等人之現有樓房(B002-B005) 與被告丑○○之房屋有同樣問題,故分配B006予渠等維持共有亦符安全性;

雖因面積大小問題,B006臨北邊之地形較為狹長,然渠等亦當庭陳明,準備向共有人己○○購買B007部分,也因此B、C 二圖均將己○○之土地分配位置與B006(或C006)相鄰。

是如B006與B007將來合併,則合併後之土地,臨北邊之土地地形即無狹長之情形。

另被告主張如附圖B案,因為被告分配在B00 1土地有被告之舊屋及鐵皮屋,雖然鐵皮屋是違建,但是希望可以保留。

且依此圖,被告丑○○與寅○○分得之土地即無須分配二筆,達到地盡其利之分割原則。

而原告所分配之B 部分,亦最有價值之角窗,尚屬公平。

⑵)C圖部分雖外觀上,似乎每筆土地均屬長方形,整齊劃一,然卻有如下之不妥。

理由為①將被告丑○○與寅○○願意維持共有之土地一分為二,使土地利用價值大大降低,已不符分割共有物所應斟酌之使土地利用效益發揮最大之原則。

②尤其分配與被告之C011僅有85.31 ㎡,雖地坪達25坪,但面約僅3m,深為28m ,並不適建屋居住,是此一方案,已然犧牲性被告丑○○等之25坪之土地使用效益。

③而就安全性而言,C006全部分配與子○等人,則將被告C001之樓房後面逃生、防火等安全性完全忽略並阻絕,僅子○等人得利,顯對被告丑○○、寅○○不公平。

④以本件土地現況而言,北鄰計劃道路,但尚未開闢,而東鄰道路,子○等人之各別持分並非最大,固依歷來之使用而興建如C002-C005 之樓房,然整筆土地之東臨路面已然由子○等人使用了約7/10之臨路土地,再渠等取得完整之C006土地之北面鄰計劃道路路面用地,何其獨厚哉?⑤原告於B 、C 二圖均需分配二筆土地,而二圖均分配原告取得B 或C 之三角窗土地,是B 部分雖較C 部分面積為少,但亦已兼顧其利益及價值,B 圖對原告而言,尚屬合適。

⑥是C 圖明顯獨厚子○等人,並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二)被告子○、酉○○、癸○○:主張之如附圖C案之分割方式,因為這樣被告丑○○、寅○○分在C001 、C11部分,可以充分利用土地,雖然C001 部分會拆到被告之鐵皮屋,可是該屋是未保登之違建物,且係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所蓋建。

至於被告己○○部分,分在C007 ,是分在被告子○、酉○○、癸○○之C007 旁邊,被告子○、酉○○、癸○○以後願意價購。

(三)被告己○○具狀略稱:被告應有部分持分面積經分配後不足9 坪,恐礙社會經濟利益,被告希望變賣被告之部分。

(四)被告屏東縣佳冬鄉農會:同意如附圖C案分割。

(五)被告辛○○:同意如附圖C案分割,因為如採如附圖B 案分割,會拆到被告住的舊屋。

(六)被告戊○○、乙○○、巳○○、賴星辰、午○、壬○○、、宇○○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持分各如土地謄本之記載。

(二)兩造同意分割。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系爭土地究應以如附圖B 案分割或如附圖C案分割?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號地目:建、面積1604.0 9平方工尺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玄○○應有部分24分之1 、宙○○應有部分12分之1 、天○○應有部分24分之1 ,被告巳○○應有部分12分之1 、賴有連應有部分12分之1 、午○應有部分60分之1 、賴昌給應有部分60分之1 、子○應有部分32分之3 酉○○應有部分32分之3 、屏東縣佳東鄉農會應有部分60分之2 、己○○應有部分60分之1 、癸○○應有部分32分之3 、壬○○應有部分160 分之11、丑○○、寅○○應有部分各16分之1 、賴慶輝應有部分12分之1 、辛○○應有部分40分之1 ,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可稽,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測屬實,繪製有複丈成果圖及有勘驗筆錄附卷為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

兩造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是以本件自應准予裁判分割。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前,不得分割共有物,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得合併請求先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經查,原共有人賴有連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乙○○、戊○○為其繼承人。

原共有人賴昌給亦於起訴前已死亡,被告卯○○為其繼承人。

被告寅○○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丁○○、戌○○、亥○○為其被繼承人,並聲明承受訴訟。

上開被告均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則原告請求其等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並無不合,自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系爭土地究應以如附圖B 案分割或如附圖C案分割?本院審酌如下: 1、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

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就有共有關係之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予以分割,使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一部分單獨取得所有權之形成訴訟,合先敘明。

2、查原告主張依如附圖C案分割,其理由為:⑴以如附圖C案分割共有物較符合系爭土地規劃,因本分割地地形方正,面臨二條道路,未有出入困擾,分割後,每筆土地均能面臨道路自由通行,較符地籍實用性,且能提高土地價值性,並顧及家人利益。

⑵如附圖編號1163-C部分為被告丑○○之鐵皮屋,因鐵皮屋為簡易建築得以拆除。

⑶如附圖編號1163-C002 部分為被告壬○○之樓房部分,應分得面積110 點28平方公尺,多出6 點59平方公尺。

1163-C006 部分為被告子○、辛○○、癸○○、酉○○實際應分得面積120 點55平方公尺,少6 點59平方公尺,可由壬○○以現金補償之。

⑷如附圖編號1163-C007 部分為被告己○○分得部分,因其具狀表示願出售而被告子○、辛○○、癸○○、酉○○表示願事後價購,故分配在其等緊臨位置,以利洽購。

本院參酌上開理由,並審酌原告之分割方案,除被告丑○○、寅○○(繼承之被告為丁○○、戌○○、亥○○)外,其餘到庭之被告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

又原告之分割方案,較著重現狀分割及地形分割後之利用,且個共有人分割後各有面臨同段1142、1164地號通行道路,並無不利通行之處。

至於如附圖編號1163-C分歸原告取得部分雖有被告丑○○之鐵皮屋,但因鐵皮屋為簡易建築,且被告丑○○亦自承該鐵皮屋已蓋7 、8 年,現做倉庫及後面出入使用等語,則如拆除,對被告損失並非重大,亦不影響被告之出入。

次查被告丑○○等分得之1163-C001 、1163 - C0011部分,各面臨同段1142、1164地號通行道路,且分得土地面寬均不影響其日後建物之蓋建及土地利用,反而有利於分割後土地之完整使用。

故本院認以原告主張之依如附圖C案分割,較為可行之方案。

3、至於被告丑○○、寅○○(繼承之被告為丁○○、戌○○、亥○○)主張之如附圖B 案分割,其理由雖如其上開抗辯之理由;

惟查被告分得之如附圖B 案1163-B001部分,雖能保有被告丑○○之鐵皮屋,但被告子○、辛○○、癸○○、酉○○分得之1163-B006部分,只留供一條窄細之通道出入同段1142地號道路,將造成不便,縱能日後收購被告己○○分得之1163-B007部分,亦容嫌狹窄。

且被告壬○○分得之1163-B006部分,與實際其所住樓房面積不足,日後恐受拆除,故被告之分割方案雖能保有其鐵皮屋,惟會造成不利其他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通行及建物遭到拆除,故如附圖B 案之分割,尚非可行之方案。

(四)復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如附圖C案分割結果,編號1163-C002 部分為被告壬○○之樓房部分,應分得面積110 點28平方公尺,比應有部分多出6 點59平方公尺。

1163-C006 部分為被告子○、辛○○、癸○○、酉○○實際應分得面積120 點55平方公尺,比應有部分少6 點59平方公尺。

依上開法條規定,應由被告壬○○以金錢補償之。

又參酌民法第八百二十五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擔保責任」,分得土地價值增加之共有人所提出之補償金,自應由其他分得土地減少價值之共有人,按其減少價值比例受領。

經查系爭土地依據土地謄本記載於96年1 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7000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建地,並就其與周邊土地之使用及目前社會經濟等情況,宜以每平方公尺7000元加30% 即每平方公尺為9100元(計算式:7000×30 %+7000=9100)計算之。

則6 點59平方公尺為59969 元(9100×6 ‧59=59969) ,子○、辛○○、癸○○、酉○○因分得部分仍保持共有,故壬○○應補償之59969 元均分後,每人各得14992 元(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能分割期限等情事,兩造復無法進行協議分割,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採用如附圖C案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

七、本判決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及舉證,並不影響本判決基礎,故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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