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
- 三、被告則以: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
- 四、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之間隔
-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25,190元、
-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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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7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柒拾玖萬叁仟貳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962,553 元,於訴狀送達後數度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最終請求被告給付其1,659,64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20-NQ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武路與同市○○路○○路口左轉時,適伊騎乘車牌號碼YCK-303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駛,在鶴聲國小大門口停等後,改為由南往北直行欲進入建武路,詎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讓直行之伊車先行,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因而撞及伊車,致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25,190 元、看護費用(含親屬看護部分)114,000 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 萬元,並長達25個月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損失432,000 元,另伊因上開傷勢而施行開放復位鋼板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且造成左大腿靜脈血栓,隨時可能因血栓而中風甚至死亡,身心所受痛苦甚鉅,應由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以資慰藉。
以上合計1,721,190 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1,541元,尚有1,659,649 元,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伊得請求被告加計利息賠償1,659,649 元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9,649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據以減免伊之賠償金額。
又伊僅有國中畢業學歷,受僱擔任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經濟能力不佳,且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原告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0 萬元,誠屬過高,應予刪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被告於9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7220-NQ 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駛,行經建武路與同市○○路○○路口時左轉,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YCK-303 號重型機車,沿建國路由西往東行駛,在鶴聲國小大門口停等後,改為由南往北直行欲進入建武路,,因而相撞肇事,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5,190 元、看護費用(含親屬看護部分)114,000 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 萬元,並長達25個月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損失432,000 元,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判處過失傷害罪刑有期徒刑3 月,減為1 月又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在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調閱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88 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7220-NQ 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加損害於原告,被告不能證明其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且原告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損害,其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而應據以減免被告之賠償金額?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慰撫金金額是否過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至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為丁字路口,建武路行向為閃紅燈,建國路行向為閃黃燈,肇事後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停放在來車道近斑馬線位置,尚未抵達交岔路口中心處,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而原告係採二段式轉彎,自鶴聲國小大門口直行欲進入建武路時被撞,已據前述,顯見被告係在尚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之原告車先行,以致撞及原告車肇事,至為明灼。
又原告既係自鶴聲國小大門口直行,則被告車即在其正前方,原告並非不能察知被告車之動態及行向,其猶貿然直行以致遭被告車撞及,難謂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
是原告駕駛汽車(重型機車)行經肇事交岔路口,應注意並能注意車前狀況,而疏未注意,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
至於兩造之過失比例,本院認為被告既係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未讓直行車先行,其過失程度顯然較高,以認定其過失比例高達70% 為合理,相對言之,原告之過失比例即為30% 。
㈡、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支出醫療費用125,190 元、看護費用(含親屬看護部分)114,000 元及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5 萬元,並長達25個月不能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17,280元計算,共損失432,000 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法則減免賠償金額)。
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其金額是否過高? 查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左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傷勢不輕,不論在肉體或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洵無不合。
又原告為空軍通訊電子學校畢業(二專畢業學歷),曾在軍中服役,以上尉官階退伍,退伍後從事房屋仲介等自由業,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為國中畢業學歷,受僱從事送貨員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之事實,經兩造供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5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如上所述,原告所受之損害為醫療費用125,190 元、看護費用114,000 元、交通費用5 萬元、工作損失432,000 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50萬元,合計1,221,190元,惟本件損害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其所占過失比例為30% ,已據前述,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法則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30% ,即減為854,833 元。
又本件汽車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61,541元,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公司97年7 月15日(97)旺康理賠字第046 號函在卷可憑,再扣除此一金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793,292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793,292 元。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659,649 元,並加算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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