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70,2008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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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0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98 地號、地目旱、面積1125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八六0平方公尺及編號B 部分面積一二四平方公尺,合計九八四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一四一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198 地號、地目旱、面積1125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 分7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原告請求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合計984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C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等情,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二、被告則陳稱:伊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並同意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將其中編號C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分歸伊取得等語,並聲明:同意分割。

三、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之應有部分為8 分7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其分割方法迄未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實在。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既非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之期約,兩造間復不能協議決定其分割方法,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之爭點為: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是否公平適當?茲審酌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860 平方公尺土地上有原告所有作為民宿使用之房屋及後方空地。

編號B 部分面積124 平方公尺土地有部分為第三人建物占用。

編號C部分面積141 平方公尺為第三人建物占用之事實,業經本院會同屏東縣里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

(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以不拆除原告既有建物為原則。

兩造並同意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附圖所示編號A、B 部分分歸原告所有,C部分分歸被告所有)及編號B 、C部分土地上有第三人建物,嗣分割後再尋其他合法途逕解決。

本院審酌上情,認系爭土地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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