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訴,79,20071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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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9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即
承當訴訟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士弘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原係正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三公司),然因正三公司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原參加人乙○○,乙○○因之聲請承當訴訟,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5 日裁定准許在案,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本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957-7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1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229 平方公尺土地(此等部分與附圖所示C 、F 部分之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暨其上之圍牆(以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追加請求被告應自民國96年5 月7 日民事爭點整理㈠狀送達之日(即96年5 月15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4,688 元;

復於本院96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時,就前開金額部分之聲明變更請求為被告應自前開民事爭點整理㈠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5 月16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4,688 元;

再於96年7 月2日具狀就前開金額部分,變更請求起算日為自96年7 月2日民事爭點整理㈢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3 日)起算。

核其所為之追加、變更,或係基礎事實同一,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957-74地號,面積1 萬6,350 平方公尺土地,為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其中如附圖所示以圍牆圈圍之系爭土地,面積合計2,168 平方公尺(原告誤為2,033.05平方公尺),業於68年10月15日經原告併同同段958-9 、960-9 地號兩筆土地中之部分土地出賣予訴外人正三公司,並由訴外人丙○○以其名義代正三公司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然因上開三筆土地係屬農地無法分割,原告與正三公司遂約定,958-9 、960-9 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均暫時移轉登記於正三公司所指定之名義人名下,待該土地可分割時,再無條件割還原告;

而957-74地號土地則暫不為移轉登記,待可辦理分割時再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正三公司。

正三公司於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將958-9 、960-9 兩筆土地登記於訴外人陳吳美蓮名下,然嗣因陳吳美蓮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作金庫銀行)等債權人借款未還,該兩筆土地乃遭查封拍賣,並於94年11月2 日由被告拍得。

因系爭土地係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之規定,分割移轉時,應受最少面積0.25公頃之限制,而系爭土地面積既僅2,168 平方公尺,同段958-9 、960-9 地號兩筆土地合計面積亦僅1,056.99平方公尺,則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顯均不能履行分割移轉登記之約定甚明,是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然自始無效;

又系爭土地因正三公司於其上違法搭造車棚、廠房、房屋,違反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特定使用目的,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此部分之買賣契約顯因可歸責於正三公司之事由而致嗣後無效。

至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有前開自始無效或嗣後無效之情事,然並不影響同段958-9 、960-9 地號兩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效力。

再者,正三公司就系爭土地,請求原告分割移轉登記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並為拒絕給付之主張。

茲系爭契約或已自始無效,或已嗣後無效,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原告又已主張時效抗辯,系爭土地迄今又仍登記於原告名下,則正三公司未經原告同意,且於無任何權源,竟以圍牆圈圍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造附圖所示A 、B 、D 、E 等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其嗣復將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轉讓予被告,則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另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爰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不當得利。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九如鄉○○段957-74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00 平方公尺、B 部分,面積311 平方公尺、D 部分,面積320 平方公尺、E 部分,面積229 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暨其上之圍牆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原告;

㈡被告應自96年7 月2 日民事爭點整理㈢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4,688 元;

㈢第1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6年3 月1 日向正三公司買受而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中正三公司與原告間之權利義務,則被告已合法繼受正三公司依系爭買賣契約,得向原告行使之權利義務甚明。

又自68年10月15日正三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至今,正三公司向原告買受之土地,因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禁止農地分割及移轉為共有,導致正三公司前向原告所買受之土地無法辦理分割及移轉,而農業發展條例於89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第16條之後,正三公司所買受之土地仍因未達該條項規定之分割後面積應有0.25公頃之原則,與其例外未達0.25公頃亦可分割之規定,是以被告所受讓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附有條件,而條件至今尚未成就,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再者,原告交付系爭土地予正三公司占有使用,既係基於其等間之買賣契約,縱使如今被告之土地移轉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實務見解,正三公司或是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爭執暨不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土地及同段958-9 、960-9 地號土地,係原告於68年10月15日出售予正三公司,正三公司則以訴外人丙○○之名義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⒉因上開三筆土地係屬農(耕)地無法分割,原告與系爭土地買受人正三公司遂約定,958-9 、960-9 地號兩筆土地全部均暫時移轉登記於正三公司所指定之名義人名下,待該土地可分割時,再無條件割還原告;

而957-74地號土地則暫不為移轉登記,待可辦理分割時再由原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正三公司。

前開買賣契約成立後,958-9 、960-9 兩筆土地係登記於訴外人陳吳美蓮名下,然嗣因陳吳美蓮積欠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等債權人借款未還,該兩筆土地乃遭查封拍賣,並於94年11月2 日由被告拍定取得。

至系爭土地現則仍登記於原告名下。

⒊被告業於96年3 月1 日與正三公司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向正三公司買受系爭地上物,並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

㈡爭執事項:⒈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自始無效或嗣後無效之情事?⒉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⒊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四、本院就上揭爭執事項判斷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自始無效或嗣後無效之情事?⒈按「為擴大農場經營規模,防止農地細分,現有之每宗耕地不得分割及移轉為共有。

但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

其變更部分得為分割。」

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及958-9 、960-9 地號等3 筆土地,於原告與正三公司於68年10月15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斯時,既屬農地無法分割,有如上述,復無其他得共有或分割之情事,則系爭買賣契約確有違前揭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之規定,茲可認定。

⒉次按,「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

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民法第2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系爭買賣契約於訂約當時,確有違前揭72年8 月1 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22條前段之規定,固如前述,惟原告與正三公司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即已就958-9 、960-9 地號2 筆土地約定,在買賣界線以外之土地,俟該土地可分割移轉時,正三公司即應將無條件割還原告;

並就系爭土地約定,俟該土地可辦理分割時,原告須即時分割移轉予正三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憑證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7頁),而該約定復為法律所不禁,則依諸前開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仍為有效。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因無法分割而自始無效等語,委無可採。

⒊原告固又主張因正三以司於系爭土地上違法搭造車棚、廠房、房屋,違反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特定使用目的,有違土地法、農業發展條例、區域計畫法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就系爭土地部分,顯因可歸責於正三公司之事由而致嗣後無效云云。

經查,系爭土地確經正三公司於其上建有車棚、廠房等地上物之情,已據本院勘驗現場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並囑託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繪土地複丈成果圖,復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憑(分見本院卷第39頁、66頁、第76至78頁),是原告主張正三公司有違反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之特定使用目的而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堪可認定。

惟按,「耕地之使用及違規處罰,應依據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

其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依據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辦理。」

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定有明文。

依此條文規定,違反耕地之使用目的者,固然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法令規定科以行政或刑事處罰(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22條參照),惟就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應否准許,則仍應依土地法及民法之規定處理,而土地法及民法復未就違反使用目的之耕地,定有何移轉登記之限制或禁止,顯見此等法規並不以有違反耕地使用目的之情事為法律行為無效之事由甚明。

從而,原告以正三公司違反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為由,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嗣後無效,自無可採。

㈡被告是否有權占有系爭土地?⒈系爭土地係原告本於其與正三公司間之買賣契約,而交付正三公司占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正三公司復於96年3 月1日與被告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將系爭地上物出售予被告,並由被告受讓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前亦述及,則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非無法律上之權源。

⒉至原告雖主張正三公司就系爭土地之分割移轉登記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復主張拒絕給付,則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自屬無權占有等語。

惟消滅時效完成者,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

本件原告既已將系爭土地交付予正三公司,正三公司復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讓與被告,則縱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然系爭土地既係原告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所交付,被告之占有即具有正當權源,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取。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承上所述,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既非無法律上之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五、綜上,系爭買賣契約既無自始無效或嗣後無效之情事,被告占有系爭土地,又具正當之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自96年7 月2 日民事爭點整理㈢狀送達之翌日(即96年7 月3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3 萬4,688 元之不當得利,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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