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重訴,26,200903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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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6號
原 告 高啓鐘



被 告 周昭生
被 告 周昭福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昭金
被 告 周昭明

被 告 蘇相瑜

訴訟代理人 蘇進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六九七平方公尺;

同上段一七五二地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九八五平方公尺;

同上段一七五三地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七四五平方公尺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1751(1)面積0點00四五公頃,分歸被告蘇相瑜取得;

編號1751(2)面積0點0五六二公頃分歸被告周昭生、周昭金、周昭福、周昭明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編號1751(3)面積0點一八二0公頃分歸原告高啟鐘取得;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市○○段○○○○地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一八九七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如附圖㈠所示編號1754(1)面積0點00三五公頃分歸被告蘇相瑜取得;

編號1754(2)面積0點一四二三公頃分歸原告高啟鐘取得;

編號1754(3)面積0點0四三九公頃分歸被告周昭生、周昭金、周昭福、周昭明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市○○段0000地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697 平方公尺;

同上地段1752地號、地目建、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985 平方公尺;

同上地段1753地號、地目建、面積745 平方公尺;

同上地段1754地號、地目旱、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1897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540 分之405 ,被告周照明、周照金、周昭福、周昭金應有部分均為2160 分 之125 、被告蘇相瑜應有部分為54分之1 。

按本件共有物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茲系爭土地其中1751、1752、1753地號均屬乙種建築用地、1754為農牧用地,因始終無法協議分割,為土地經濟效益,及確定符合各人應有部分,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將1751、1752、1753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1754地號予以分割。

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周照金、周昭明、周昭生、周昭福均稱:不同意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請求待農地變更為建地後再分割。

㈡、被告蘇相瑜:不同意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農地與建地可以合併一起分割。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可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原告應有部分為540 分之405,被告周照明、周照金、周昭福、周昭金應有部分均為2160分之125 、被告蘇相瑜應有部分為54分之1 。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地目分別為旱和建,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並經調解不成立,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到庭被告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又分割共有物時,法院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之。

又按「農業區之設立,涉及通盤都市計畫,不容私人恣意變更之。

四十二-十八地號土地,經台北縣金山鄉公所通盤檢討都市計畫後,既仍列為農業區,依法自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不因其部分土地建有房屋而受影響。

又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土地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41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請求合併分割移轉之土地,其中四十二-十八號為金山鄉都市計畫農業區內土地,其餘土地為住宅區土地,有台北縣金山鄉公所上開一一二九四號函、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上開九六六六號函可稽,因之自不得合併分割。」

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602號判決可資參照。

經查,原告請求分割之系爭土地,其中1751、1752、1753地號土地均為乙種建築用地,惟1754地號土地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則依上開說明,僅能將1751、1752 、1753地號土地予以合併分割,而將1754地號土地單獨分割,是被告抗辯請求將系爭4 筆土地全部合併分割,顯與法令不符,礙難准許之。

復按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為:如附圖㈡所示1751、1752A 、D 部分為空地、1752B 、C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房屋、1753A 部分為空地、1753B 、C 部分為原告所有之房屋、1754A 部分為空地、B 部分為被告周昭生、周昭福、周昭金、周昭明所有之房屋、C 部分為上空地、D 部分為荒地等情,有業經本院會同屏東地政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復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67頁至72頁)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至30頁背面)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而原告表明其所有之房屋不予保留,是以,如附圖㈠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共有人之使用現況及整體經濟效益,且不損及被告周昭生、周昭福、周昭金、周昭明之房屋。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現有使用狀況、位置、與公路有無聯絡,及全體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分割利益,並考量共有人之意願及應有部分面積等情,認本件系爭土地應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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