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重訴,30,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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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0號
原 告 未○○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大昕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庚○○○
被 告 玄○○
被 告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子○○
被 告 K○○

被 告 J○○
被 告 I○○
被 告 宙○○
被 告 G○○
被 告 H○○
戶政事務所)
被 告 甲○○○
被 告 R○○○
被 告 Q○○○
被 告 T○○○
3號2樓
被 告 黃○○
兼訴訟代理 D○○

被 告 D○○
被 告 B○○
被 告 C○○
被 告 P○○
被 告 N○○
被 告 M○○
被 告 丑○○
被 告 午○○
被 告 寅○○
被 告 巳○○
被 告 辰○○
被 告 卯○○
被 告 申○○
被 告 亥○○
被 告 E○○
被 告 地○○
被 告 戌○○
被 告 L○○○○○○
被 告 天○○
被 告 S○○
被 告 F○○
被 告 A○○
被 告 酉○○
被 告 己○○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被 告 O○○○
被 告 宇○○
被 告 乙○○
前列三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G○○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庚○○○、玄○○、壬○○、癸○○、子○○、K○○、I○○、宙○○、甲○○○、R○○○、Q○○○、T○○○、黃○○、B○○、C○○、P○○、N○○、M○○、丑○○、午○○、寅○○、巳○○、辰○○、卯○○、申○○、亥○○、E○○、地○○、戌○○、L○○○○○○、天○○、S○○、F○○、A○○、酉○○、己○○、戊○○、丙○○、丁○○、J○○、H○○、D○○、G○○、O○○○、宇○○、乙○○應就被繼承人陳綿所有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五八地號,地目旱,面積四二七八八平方公尺、一0七地號,地目旱,面積七七一六平方公尺、一0七之一地號,地目林,面積一六九六六平方公尺、一0七之三地號,地目林,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一0七之四地號,地目旱,面積九六0平方公尺、一0七之五地號,地目林,面積一三平方公尺、一0九地號,地目旱,面積六七一二平方公尺、一0九之一地號,地目旱,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一一0地號,地目田,面積五一九九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附圖(一)所示編號58(A)部分,面積二0五七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58(B)部分,面積二0五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附圖(二)所示編號一0七之一(a) 部分,面積八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一0七之一(b) 部分,面積八四八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一0七之三地號,面積三三七平方公尺、一0七之四地號,面積九六0平方公尺、一0七之五地號,面積一三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一0九地號,面積六七一二平方公尺、一0九之一地號,面積二0八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所有。

編號一一0(a),面積三八五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編號一一0(b) 部分,面積一三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附圖

(三)一0七地號,面積七七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並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辛○○、庚○○○、玄○○、壬○○、癸○○、子○○、K○○、I○○、宙○○、甲○○○、R○○○、Q○○○、T○○○、B○○、C○○、P○○、N○○、M○○、丑○○、午○○、寅○○、巳○○ 、辰○○、卯○○、申○○、亥○○、E○○、地○○、戌○○、L○○○○○○、天○○、S○○、F○○、A○○,酉○○、己○○、戊○○、丙○○、丁○○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坐落屏東縣恆春鎮○○段58地號、107 地號、107 -1 地號、107 -3 地號、107 -4 地號、107 -5 地號、109 地號、109 -1 地號、110 地號共9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為原告與陳綿所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有土地謄本9 份可稽;

惟陳綿於民國(下同)38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辛○○等47人為繼承人〈詳見卷(一)第22-24頁繼承系統表〉。

(二)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759條規定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

被告等人就被繼承人陳綿所遺之系爭土地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聲明:1 、被告等應就被繼承人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2 、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一)(二)(三)所示分割,被告等均保持共有。

三、被告J○○、H○○、D○○、G○○、O○○○、宇○○黃○○、乙○○則以:系爭土地上沒有建物,同意原告所主張按附圖(一)(二)(三)所示方式分割,並願保持共有等語。

其餘被告辛○○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本文、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陳綿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有原告提出之土地謄本9 份附卷可稽;

惟陳綿於民國(下同)38年2 月25日死亡,被告辛○○等47人為繼承人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可憑,並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本件被告辛○○等47人既為陳綿之繼承人,依前揭民法第1148條本文之規定,自應繼承陳綿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又因被告等自繼承後迄今尚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依上開民法第759條規定,其等於登記前雖已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然因未經登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致無從逕依裁判分割而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他共有人,則原告為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而請求被告等就被繼承人陳綿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

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期限之情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按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49年臺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時,法院自有自由裁量之權,而於斟酌當事人之聲明、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後,為公平合理之分割。

經查:㈠所謂耕地僅限於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至於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及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及國家公園區內之田、旱地目土地,則列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此觀之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之立法理由即明(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5 號判決參照)。

系爭土地地目雖為「旱」「田」「林」,惟其使用分區係屬國家公園區之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自為耕地以外之農業用地,不受耕地不得細分之限制。

㈡查系爭土地並無建物,為到庭被告所自陳。

而系爭土地多為雜草、矮樹,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可稽〈見卷(一)第153 -155 頁〉。

又系爭土地58地號土地北側為原告占有使用,107 -1 地號土地東側低鄰樹林,路寬約12公尺,南側為原告使用現有耕地數塊,北側現為荒蕪,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勘驗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217 頁〉。

㈢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開使用現況、兩造之意願與對外通行之考量等情,認以如附圖(一)(二)(三)之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

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以與應有部分相當之數,比例分擔,始為妥適。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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