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2號
原 告 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庚○○
被 告 乙○
丁○○
戊○○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茲原告庚○○以被告被繼承人己○○前向原告庚○○借款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於被告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下同)270,000,000 元。
被告於接獲本院核發96年度促字第17266 號支付命令後,依法聲明異議,支付命令聲請視為起訴。
嗣於本件審理中復以原告庚○○借貸予己○○之資金係自三門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門實業公司)帳戶中提領及被告已聲請限定繼承,追加三門實業公司為原告,及縮減聲明為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之限度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己○○於民國87年2 月4 日以提供訴外人陸興水產事業有限公司、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176 地號等55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庚○○借款270,000,000 元,由原告庚○○自原告三門實業公司帳戶中提領後,匯入己○○所指定之帳戶,並約定於87年3 月3 日清償。
詎屆期向己○○催討,竟不獲付款。
嗣己○○於90年5 月31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向本院為限定繼承之聲請,爰依法請求被告清償前開債務等語。
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於其繼承被繼承人己○○遺產之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00,000元,及自87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否認被告被繼承人己○○於87年2 月4 日向原告借款270,000,000 元。
且原告庚○○於88年間曾以訴外人陸興水產事業有限公司、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所有坐落臺中縣大里市○○段223 地號等55筆土地為擔保,向原告庚○○借款30,000,000元,並向本院聲請對前開公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88年度促字第5603號支付命令核發確定在案。
則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有向原告借款,尚有疑異。
而被告在己○○死亡後,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限定繼承等語,資為抗辯。
並於本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茲原告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己○○於87年2 月4 日向原告庚○○借款,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借貸金錢予己○○乙節,負證明之責。
經查:⒈原告庚○○主張被告被繼承人己○○向被告借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收據5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6-80 頁)。
惟依前開收據內容所示,該收據之立據人為陸興水產企業有限公司、陸興遊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己○○斯時為前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個人人格與公司人格係屬獨立,尚難僅憑己○○為法定代理人,即認己○○個人與公司共同向原告庚○○借款。
⒉證人甲○○○於本院證稱:「(己○○個人或公司與原告有無金錢往來?)有,借貸,己○○有向我和原告借錢,當初有設定抵押給原告,當初借錢是己○○本人出面,而且他也是公司的負責人,他也有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給原告。」
「(借錢有無寫借據?)因為錢不是一次給他,我忘記有無寫借據,但之前原告有提供土地給己○○拿去潮州農會借款,錢是匯到己○○指定的帳戶,這件案子後來有涉及超貸的問題,去年我有去法院當證人,因為己○○是公司的負責人,到底己○○是基於個人或公司借款,我就沒有去注意那麼多。
…。」
等語,則證人前開證述內容,除與借據內容相左外,其對於究係公司或己○○個人向原告借款亦屬不確定,則其證述之內容,亦不足為原告主張事實之有利認定。
⒊另原告主張原告庚○○自原告三門實業公司提領金額有部分係存入己○○個人帳戶,及己○○有簽發支票予原告,證明己○○有向原告庚○○借款等語。
惟借用人於向貸與人貸得款項後,有關金錢交付方式本得由當事人自由約定,尚難以貸與人依借用人指示交付金錢與他人,亦認他人與借用人共同向貸與人借款。
至於票據簽發原因有多種,亦難以執票人執有發票人簽發之票據,亦認兩者間有借貸關係,原告前開主張亦無足採。
⒋從而,原告主張己○○於87年間有向原告庚○○借款,應無足採。
五、又原告庚○○主張其借貸己○○之款項係自原告三門實業公司帳戶中提領,被告對於原告三門實業公司就前開借款,亦應負清償之責等語。
然查,原告庚○○既無從證明己○○有向其借款之事實,縱原告庚○○貸予金錢係自原告三門實業公司帳戶中提領,亦係原告二者間之約定,與借用人無涉,則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三門實業公司就借款部分亦應負清償之責,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證明被告被繼承人己○○有向其借款,原告依金錢消費借貸、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核與訴訟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一一論擬,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玉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