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6,重訴,53,200807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53號
原 告 甲○○
己○○
戊○
丙○○
前列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 律師
複代理人 鄭明達 律師
被 告 辛○○
被 告 長好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儷珍 律師
被 告 乙○○
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6年度交附民更字第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辛○○、長好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萬貳仟陸佰玖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長好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長好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陸佰陸拾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辛○○、長好運通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拾玖萬零陸佰參拾參元,及自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九分之一,餘由原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至四項得假執行。

被告辛○○、長好運通有限公司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玖拾玖萬捌仟肆佰肆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辛○○於民國94年1 月11日7 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97-GX號營業用大貨車,沿屏東縣竹田鄉○○村○○路由萬丹往潮州北往南方向,以時速60公里以上之速度超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

行駛至連成路22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車時應保持兩車併行間隔及不得超速行駛內側車道,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同向行駛於外側車道,由被害人王儷臻所駕駛、搭載被害人楊清河之車牌號碼ST-4536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狀況,而未適時減速閃避,致王儷臻變換車道時,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尾煞車燈部位與被告辛○○之大貨車右前車角前保險桿部位發生擦撞,上開自小客車因而失控打橫衝向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由被告乙○○於前開時間駕駛之車牌號碼XI-73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前開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路段時,因閃避不及而撞上王儷臻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王儷臻、楊清河2 人於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辛○○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確定。

被告乙○○之駕駛行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

蓋系爭事故發生現場之前方不到60公尺處,路口設有紅綠燈,被告乙○○顯於通過時未減速,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煞車不及。

被告辛○○、乙○○分別係被告長好運通有限公司(下稱長好公司)、高鼎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鼎公司)所雇用之司機,則被告長好公司、高鼎公司自應為其受雇人於執行職務時之不法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戊○、己○○為死者楊清河之父母,原告甲○○、丙○○為死者王儷臻之父母,因被告行為受有如下損失:㈠殯葬費用:原告己○○為死者楊清河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33,000 元:原告甲○○為死者王儷臻支出殯葬費180,000 元。

㈡扶養費:⑴死者楊清河已經就業,並負擔扶養父母之責,原告戊○為民國38年9 月7 日出生(楊清河死亡時為55歲)、原告己○○為42年7 月3 日出生(楊清河死亡時52歲),其餘命分別為24.61 歲及28.93 歲,依霍夫曼計算式各得請求扶養費用1,038,234 元及1,146,553 元。

⑵死者王儷臻甫由慈惠醫護管理專科學校畢業,死亡時原告甲○○44歲(50年11月21日出生)、原告丙○○45歲(49年5 月8 日出生),餘命各為37.95 歲及33.38 歲,依霍夫曼計算式各得請求扶養費用1,360, 798元及1,246,284 元。

㈢原告因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致須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痛苦難以言喻,為此各請求精神慰撫金新台幣160 萬元,另原告4 人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0萬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台幣1,938,234 元、原告己○○2,279,553 元、原告甲○○2,440,798 元、原告丙○○2,146,28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辛○○、長好公司:被告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縱然被告辛○○駕駛大貨車行駛內側車道係有違規情事,惟系爭事故乃因死者王儷臻任意變換車道亦未閃爍方向燈所致,被告辛○○無法得知其欲變換車道、發現時亦無法及時加以迴避,實無過失可言。

縱認被告辛○○有何過失,本件被害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其過失責任至少應有百分之70。

另被告對喪葬費部分雖不爭執,惟原告所請求扶養費用、精神慰撫金等金額均屬過高:⑴扶養費部分: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定之;

又對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扶養,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仍必須以「不能維持生活」為限,民法第1119條、第1117條第2項訂有明文。

最高法院62年7月16日民事庭決議亦認「直系血親尊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原告等人至60歲退休前,應可工作維持基本生活;

於60歲強制退休後至其餘命止,始應認為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得受扶養。

故原告戊○(55歲)得請求扶養之年數尚應扣除5年(60-55=5)、原告己○○應扣除8年、原告甲○○應扣除16年、原告丙○○應扣除15年。

又其請求之扶養費每年18萬8,773元,平均每月為15,731元,以死者之經濟收入應不足支應,故而本件應以實務上採用之扶養親屬寬減額(目前每人每年7萬2千元)為計算基礎,始為公允。

且夫妻間應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故原告戊○、己○○之扶養義務人應各為4人(3名子女),原告甲○○、丙○○之扶養義務人亦各為4人。

縱依原告主張之扶養費請求基準(即臺灣地區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計算,原告戊○、己○○、甲○○、丙○○各得請求之扶養費,分別為:563,268元、535,493元、568,101元、414,075元。

⑵精神慰撫金:本件應以每人不超過100 萬元為適當。

綜上,本件原告每人得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分別為:原告戊○156 萬3 ,268 元 (563,268+1,000,000 =1,563,268) 、原告己○○17 6萬8,493 元(233,000+535,493+1,000,000 =1,768,493) 、原告甲○○174 萬8,010 元(180,000+568,010+1,000,000 =1,748,010) 、原告丙○○141 萬4,075 元(414,075+1,000,00 0=1,414,075) 。

因被害人應自負7 成之過失責任,故原告等人得請求之金額各為原告戊○468,980 元、己○○530,548 元、甲○○524,403 元、丙○○424,223 元;

扣除原告等人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各70萬元後,原告等人均已無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

原告之訴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乙○○、高鼎公司:系爭事故係死者王儷臻無照駕駛車號ST-4536號自小客車附載死者楊清河,沿屏東縣連成路由北向南行駛外側快車道,因不諳交通規則,未判明安全距離即貿然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致與被告辛○○所駕駛大貨車發生擦撞後,失控橫越對向車道始與被告乙○○所駕駛之半聯結車發生撞擊,被告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業經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在案,並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855號諭知不起訴處分,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乙○○、高鼎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辛○○、乙○○與死者王儷臻、楊清河發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戊○、己○○之子楊清河,原告甲○○、丙○○之女王儷臻死亡,被告乙○○經屏東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辛○○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判決因業務過失致死,處有期徒刑10月減為5 月;

被告辛○○為被告長好公司之受雇人、被告乙○○為被告高鼎公司之受雇人等情,業據兩造提出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5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更(一)字第5號判決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

四、本件爭點:①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②被告辛○○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長好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若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被告乙○○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高鼎公司是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訂有明文。

經查,系爭事故發生現場,被告乙○○所駕駛半聯結車所遺煞車痕為6.5 公尺,其時速約50至55公里,於發現死者駕駛之自小客車橫越駛來時,即踩煞車並向左閃避失控衝撞對向車道護欄。

則以如此短之距離,死者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復以高速侵入對向車道(因當時死者所駕駛車輛正超越被告辛○○所駕駛、以時速60至70公里行駛之大貨車),縱然被告乙○○行駛於外側車道,實難避免與上開自小客車之碰撞。

被告乙○○對於死者車輛侵入其車道無法預見,亦無可能為必要之防免結果發生之行為,自難認為其對於損害之發生有何過失,而需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高鼎公司自亦無負連帶責任之必要。

原告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辛○○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過失比例為何?被告長好公司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若是,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訂有明文。

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 公 里。

汽車駕駛人交會時,應保持適當之間隔;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又按大型汽車在同向三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左轉彎外,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3款、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 本件被告辛○○駕駛營業大貨車,在限速50公里之上開肇事地點,以60公里之時速行駛內側車道,於死者王儷臻所駕駛原在外側車道行駛之自小客車,欲超車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被告疏未注意減速行駛,以致被告辛○○之右前車角前保險桿部位,與王儷臻所駕駛之車輛車尾煞車燈部位發生擦撞,致王儷臻所駕車輛失控衝向左前之對向車道而與對向來車碰撞而導致死亡,有中央警察大學所為之鑑定報告結果可稽。

被告辛○○雖否認中央警察大學就系爭事故所為鑑定與事實相符,並抗辯上開鑑定報告未說明被告辛○○就擦撞之發生究有何過失云云;

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庭再函請中央警察大學再就上開鑑定報告內容加以詮釋,其函覆:「本事故中,甲自小客車由外側車道超越乙大貨車並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由於乙大貨車係以時速60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該路段速限時速50公里),因此,於外側車道行駛之甲自小客車,在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時,其與內側車道後方來車(乙大貨車)之安全距離,會受到內側車道來車(乙大貨車)行駛速度之影響;

即內側車道來車(乙大貨車),若其速度越高,則越會壓縮其與欲變換車道之甲車間的安全距離,也會影響欲變換車道之甲車對其變換車道時安全距離之判斷。

本事故中,由於乙大貨車之超速行為,而壓縮了自己(乙大貨車)與右前方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之甲車間的安全距離,使得乙大貨車右前車門腳踏板與右前角保險桿處,由後往前擦撞甲自小客車之左後車尾黃紅組合燈殼左側部位,造成甲車失控衝向對向內側車道,據此,甲車失控左偏進入對向車道之行為,應有受到左後方乙車由後往前擦撞力量之影響,亦即其影響部分係來自於乙大貨車之超速行為所致,同時也讓自己(乙大貨車)無足夠的反應時間,因此,乙大貨車亦有過失責任。」

有該大學97年1 月14日校鑑科字第0960007376號函足考(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交上更㈠字第5 號卷第39頁)。

足徵該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辛○○於本件車禍事故與有過失。

被告辛○○雖否認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由後向前擦撞」被害人車之左後車尾煞車燈部位,惟其確係違規超速行駛於內車道,其所駕駛之營業用大貨車車損情形,紅色漆刮痕方向係由車頭往後方向刮出,死者所駕自小客車有由後往前之碰撞擦痕且板金有凹陷等情,業經中央警察大學鑑定相驗卷宗內所附照片屬實,並有上開相驗照片可稽,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足見事故發生時被告辛○○超速行駛內側車道、及未注意車前右側外側車道上被害人車輛之行車狀況等情,對於被害人超車時安全距離之減縮容有影響。

則被告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堪可認定。

⒊ 惟汽車駕駛人超車時,禁止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行路線。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汽車超車及讓車時,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

被害人王儷臻駛自小客車未注意其左側內側車道上行駛之大貨車行車狀況,於外側車道欲變換至內側車道行駛過程中,未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辛○○所駕駛大貨車擦撞後失控橫越分向限制線侵入來車道,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亦為上開警察大學鑑定報告所是認;

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由被告辛○○所駕駛大貨車超速行駛,逼迫原本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被害人小客車變換車道時所造成,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純屬臆測,顯無可採。

本院認為被告抗辯死者王儷臻、楊清河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為有理由。

⒋ 被告辛○○於執行職務時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被告長好公司為被告辛○○之雇用人,未能證明其已充分監督辛○○執行職務,或證明其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就系爭事故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⒌ 本件損害賠償金額:⑴殯葬費用: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己○○為死者楊清河支出殯葬費新台幣(下同)233,000 元:原告甲○○為死者王儷臻支出殯葬費180,00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收據影本共5 紙為證,亦為被告辛○○、長好公司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扶養費:A.死者楊清河部分:①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

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 、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戊○及己○○除死者楊清河外,尚有成年子女楊淑芬、楊清忠等2 人,彼等與楊清河計3 人對於戊○、己○○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係兩造所不爭;

茲戊○、己○○夫妻依法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則戊○、己○○之扶養義務人除上開3 人外,自應分別加計配偶即己○○、戊○各一人,計均4 人。

準此,楊清河應負擔戊○、己○○之扶養費均為4 分之一。

原告主張楊清河應負擔3 分之1 之扶養義務,顯有違誤。

②次按民法第1117條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

本件原告戊○為製造業、平均每月收入3 萬元,原告己○○為家庭主婦、無收入,則原告2 人一旦年老無法工作,顯然無法維持生活,而需仰賴子女之扶養。

原告主張依民國92年家庭收支報告計算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88,773 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依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4,000元為計算基準。

惟查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得主張扣減之撫養親屬免稅額度,僅屬稅法對於納稅義務人因另有親屬需賴扶養,而於法律特設之租稅優惠,其金額之訂定,並非與扶養親屬實際所需之費用支出相符,如有其他評價扶養費用之合理基準,並無必以上開免稅額作為核定扶養費用標準之理。

原告提出民國92年家庭收支報告,據此算出每人每年平均消費支出為188,773 元,上開金額經核應比扶養親屬免稅金額,更符實際情形,應屬可採。

被告抗辯死者楊清河收入不足支應每年188,773 元等語,未將其僅負4 分之1 之扶養義務考量在內,顯無足採。

③經查,原告戊○係39年9 月7 日生,原告己○○係42年7 月3 日生,於楊清河死亡時,戊○為55歲,己○○52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戊○尚有24.61 年餘命,己○○尚有28.93 年餘命,自2 人年滿六十歲退休時起,原告戊○尚得受扶養19.61 年,己○○得受扶養20.93 年。

則依92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8,773 元,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戊○得請求扶養費為656,744 元,己○○得請求扶養費為688,128 元。

B.死者王儷臻部分:①同上所述,原告甲○○、丙○○除死者王儷臻外,尚有子女王瀞儀、王品翔等2 人,彼等與王儷臻計3 人對於甲○○、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係兩造所不爭;

茲甲○○、丙○○夫妻依法既互負扶養之義務,則彼二人之扶養義務人除上開3 人外,自應分別加計配偶即丙○○、甲○○各一人,計均4 人。

準此,王儷臻應負擔甲○○、丙○○之扶養費均為4 分之一。

②經查,原告甲○○係50年11月21日生,原告丙○○係49年5月8 日生,於王儷臻死亡時,甲○○為44歲,丙○○45歲,依92年台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所示,甲○○尚有37.95 年餘命,丙○○尚有33.38 年餘命,自2 人分別年滿六十歲退休時起,甲○○尚得受扶養21.95 年,丙○○得受扶養18.38 年。

則依92年台灣省每人每年消費支出188,773 元,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甲○○得請求扶養費為711,650 元,丙○○得請求扶養費為626,582 元。

⑶精神慰撫金:楊清河、王儷臻為原告等人之子女,原告等人因本件車禍而痛失愛子、愛女,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痛苦。

爰審酌戊○為製造業,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但不固定,己○○國小畢業、為家庭主婦;

原告甲○○為製造業、平均月收入4 萬元,原告丙○○為家庭主婦;

被告辛○○國中畢業,為職業大貨車駕駛、受雇於被告長好公司,及原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每人各請求精神慰藉金160 萬元,尚屬相當。

⑷綜上,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2,256,744 元之損害,己○○共受有2,521,128 元之損害;

原告甲○○共受有2,491,650 元之損害,丙○○共受有2,226,582 之損害。

惟被害人楊清河、王儷臻應負6 成之過失責任業如前述,故原告戊○、己○○、甲○○、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為:902,698 元、1,008,451 元、996,660 元、890,633 元。

本件車禍後,原告4 人已各領得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0萬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之規定,應分別予以扣除。

從而,戊○、己○○、甲○○、丙○○得請求被告辛○○及長好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依序各為202,698 元、308,451 元、296,660 元、190,633 元。

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戊○202,698 元、己○○308,451 元、甲○○296,660 元及丙○○190,6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7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新台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為無必要;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均不予准許。

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