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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14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8 月1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為除權判決,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晏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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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美金即│華南商業銀行│95年11月15日│ 68,750元 │ 0000000 │
│進鑫企業│潮州分行 │ │ │ │
│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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