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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除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 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6 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96年8 月1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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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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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支票 號碼│備考│
│ │ │ │ │ (新台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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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李保宗 │大眾商業銀行│96年1月20日 │26,500元 │AP0000000 │ │
│ │ │屏東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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