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他,6,2008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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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5號
97年度他字第6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4號
被 告 黃珠月即東春視聽音響企業社
4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終局判決確定,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聲請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8 號裁定准許訴訟救助。

嗣該事件經同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61、65號駁回原告上訴,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即原告)負 擔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依前開說明及本院調卷審查計算結果,原告於上訴及追加之訴時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1,489,092 元,應徵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23,626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於判決確定後,自應向原告徵收,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羅森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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