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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7號
聲 請 人 丙○○
代 理 人 李靜怡律師
相 對 人 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謝嘉順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
相對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應向本院連帶繳納新臺幣叁仟零陸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於第一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84,700 元,應繳納裁判費用13,771元,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6年度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免繳交上開裁判費。
嗣該案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419 號和解成立,除退裁判費2/3 外,其餘1/3 由聲請人負擔1/3 ,相對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乙○連帶負擔2/3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第一審應負擔之裁判費為1,530 元(計算式:13771 ×1/3 ×1/3 【元以下四捨五入】);
相對人武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與相對人乙○第一審應連帶負擔之裁判費為3,060 元(計算式:13771 ×1/3 ×2/3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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