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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原告甲○○(原名林秀霞)間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保險契約第28條已合意定管轄法院為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而要保人即相對人之住所為桃園縣桃園市○○里○○○街45號6 樓,相對人即原告向本院起訴,與契約約定不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爰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等語。
二、經查:
(一)兩造間之保險契約第28條前段固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等語(見第79頁)。
而要保人之現住所地,雖係桃園縣桃園市○○里○○○街45號6 樓,有其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見第112頁)。
(二)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本院細譯兩造於保險契約中約定上開合意管轄內容之真意,應係聲請人為便利要保人訴訟而為,而非執著於必定需以要保人之現住所地為準據法院。
依相對人即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中陳稱:「(你現在住在哪裡?)桃園的戶籍地,過年有回來屏東,但是我以後會把桃園的房子賣掉,何時賣掉不知道,賣掉之後我會搬回屏東萬巒住,但是我希望這個案子繼續在屏東法院審理,雖然我目前要從桃園來屏東開庭,但是我以後會住在屏東。」
等語(見第144 頁)。
可知就原告訴訟之便利性而言,應以本院為便利法院。
(三)又本件訴訟並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雖合意由要保人住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惟原告既已陳明本院較其目前住所地之法院便利,承續聲請人即保險人當初締約時體恤要保人之旨,暨聲請人現為國內頗具規模與知名度之大型保險公司,全國各大城市均有分公司及派駐之法務人員,且為經濟上之強者,其於本院應訴並無何不便利之情事。
三、綜上,因認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規定參照)。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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