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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 月23日本院96年度簡抗字第4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此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規定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準用之,同法第507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係對於本院民國96年度簡抗字第4 號第二審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業據其自陳在案(見本院卷第11頁)。
然查,該確定裁定於96年8 月23日裁定後,已於96年9 月4 日送達予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其聲請再審之不變期間起算日,依上開說明,應自96年9 月5 日起算30日並加計4 日在途期間。
然再審原告遲至96年10月9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附卷可按,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
另再審原告亦未於再審起訴狀表明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由,是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依同法第502條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潘 快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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