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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促字第2512號
債 權 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丁○○
債 務 人 丙○○
上列聲請人因請求支付命令事件,聲請對債務人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查本件債務人丙○○住所在南投縣鹿谷鄉○○村○○路82之11號非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王佑如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林天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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