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司促,7935,2008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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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司促字第7935號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建助
債 務 人 湯春陽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陸拾萬捌仟柒佰捌拾柒元,及其中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債務人湯春陽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

詎債務人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一)本金債權:伍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元整。

(二)上期未收利息:貳拾柒元整。

(三)利息計算:(1)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八點二五計算利息,合計壹萬零肆佰柒拾元整。

(2)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四)帳務管理費用:零元整。

二、又按契約第十一條,債務人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料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起,債務人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債權人為確保債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何祖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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