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PTDV,97,司拍,107,2008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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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邱因來於民國84年9 月2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併前為屏東市高樹鄉農會)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84年9 月26日至民國114 年9 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案外人邱因來於民國84年10月4 日向台灣土地銀行借款3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84年10月4 日起至民國89年10月4 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嗣台灣土地銀行將上開債權連同抵押權一併讓與聲請人,詎自民國94年12月20日起,案外人邱因來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08,725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案外人邱因來於民國88年10月1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相對人,依法對抵押權不生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借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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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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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          地           坐      落│地│  面          積    │權 利 │          │
│    ├───┬────┬──┬──┬───┤  ├──┬──┬────┤      │備      考│
│    │縣  市│鄉鎮市區○段  ○○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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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  │高樹    │阿拔│    │65-177│原│0   │10  │8       │全部  │          │
│    │      │        │泉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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