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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拍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琉球區漁會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已屆清償期,而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時,動產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價金而受清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抵押權人不自行拍賣,而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則法院自為許可之裁定(參照最高法院52年度臺抗字第128 號判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000,000 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限為民國94年9 月19日至民國104 年9 月19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民國94年9 月21日向聲請人借款600,000 元,約定借款期限為民國94年9 月21日起至民國97年9 月21日止,分期按月清償本息,詎自民國96年9 月21日起,相對人未依約清償本息,積欠本金200,000 元及利息與違約金,依約視同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船舶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船舶登記證書影本、借據及約定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三、本件經合法通知相對人,就上開債權額表示意見,然相對人逾期仍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
四、本院經核上開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敏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書記官 何祖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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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97年度司拍字第17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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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 品 名 稱│單位│數量 │物品所在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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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明吉利號漁船 │艘 │1 │小琉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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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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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總噸數 │29.70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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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登記噸數 │22.06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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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船籍港 │高雄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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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船舶登記證 │高港航字第1357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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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進水之年月日 │67年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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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汽機之種類及其數目 │六缸柴油機350匹馬力一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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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推進機之種類及其數目│定距螺槳一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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